(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淑珍与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关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梁淑珍,关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袁萌。委托代理人周美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上诉人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淑珍、关永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0000元予梁淑珍;二、顺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0252.82元予梁淑珍;三、驳回梁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1.45元(梁淑珍已申请缓交),由梁淑珍负担808.92元;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负担5129.38元,顺丰公司负担4793.15元。鉴定费4940元,由关永华负担。上诉人顺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永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行为与顺丰公司无关。首先,关永华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关永华个人所有,并非顺丰公司所有,关永华对涉案车辆有完全自主的控制权;其次,关永华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比较灵活和不定时的,顺丰公司对关永华的行为无法控制;再次,事故发生时,关永华的行为并非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也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关永华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梁淑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汁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错误。虽然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清,但梁淑珍无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更大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淑珍、关永华负担。被上诉人梁淑珍答辩称:1.关永华属于顺丰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事实根据顺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佛山已没有农村和城镇的区别,这一点已经司法实践确认,政府也有相关规定,顺丰公司认为梁淑珍并非城镇居民是顺丰公司理解错误。3、交警部门没有出具相关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因此顺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永华答辩称:一、根据关永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顺丰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员工月度考勤确认表、事故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结合快递业的工作习惯、事故发生时间,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关永华正在执行顺丰公司快件送递工作任务。因此,顺丰公司认为“关永华未能举证证明当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有充分证据和事实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关永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关永华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用人单位顺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合理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综上,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顺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该维持。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已经履行原审判决,支付梁淑珍320000元及支付一审诉讼费5129.38元。二、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范围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关永华发生事故时是否正在履行职务的问题。经审查,关永华已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实其为顺丰公司职员,负责快件收送工作;并提供2012年12月顺丰公司员工月度考勤确认表,证实其事发当天正常出勤;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显示事发时关永华驾驶的摩托车装载着快件物品,现场散落着顺丰公司的工作包;结合事发时间为上午9时40分即正常工作时间的事实,足以证实关永华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顺丰公司认为关永华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淑珍与关永华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因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梁淑珍与关永华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92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凡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6日,此时,梁淑珍已具有佛山市居民户籍,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淑珍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侧肢体偏瘫为评定为四级伤残、脑外伤后语言功能轻度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露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梁淑珍现在需要三级护理依赖,可见事故对梁淑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其精神也必然造成严重伤害,原审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顺丰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80元,由上诉人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