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施文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施文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被告:施文庆。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施文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建富通集团(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同年5月23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工期、质量、工程安装费用、双方职责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第6条第④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刑事或者治安事件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有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必须重视安全施工,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按时支付工资,不拖欠、不无故克扣工资,确保工程质量,确保施工安全。之后,被告又将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唐正发,唐正发于2012年5月24日招用游攉米到工地工作,工种为安装工。同年9月6日,游攉米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伤害,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游攉米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富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支付游攉米停工留薪期工资66800元。同年6月,游攉米又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原告与游攉米达成调解协议,富劳人仲字(2014)第31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支付游攉米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等85000元。事后,原告���游攉米支付了上述151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安装安全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游攉米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518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款项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期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5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安全协议》、《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所承建的富通集团(天津)1#、2#钢结构厂房工程中“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安装工程范围、安装费、工期、质量、双方职责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协议》1份,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由被告承担在承包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经济责任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1)、被告将承包的劳务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唐正发,唐正发雇佣游攉米为安装工的事实;(2)、2012年9月6日,游攉米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支付游攉米停工留薪期工资66800元的事实;《仲裁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支付游攉米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85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收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游攉米停工留薪期工资66800元,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等计85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施文庆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富通集团(天津)1#、2#钢结构厂房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在承包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经济责任。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施工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唐正发,唐正发招用游攉米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安装工,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游攉米在案涉工程工地��作时,不慎受伤。2013年1月10日,原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伤人(2012)59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游攉米为工伤。2014年5月21日,游攉米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游攉米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306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游攉米停工留薪期工资66800元,驳回游攉米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6月26日,游攉米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游攉米工伤待遇款项91387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元,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934元、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9月5日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4)第31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一次性支付游攉米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游攉米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自2014年6月26日起,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双方之间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2014年7月14日,原告支付游攉米668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游攉米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游攉米之间因工伤赔偿产生纠纷,经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调解,被告向游攉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51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被告追偿。在原告与游攉米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调解,原告向游攉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基于游攉米在为接受案涉工程分包的被告从事施工时受伤,而被告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为了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权益,而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基于案涉内部分包合同而产生的追偿关系。但是,原告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但对分包工地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其对分包人的选任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原告应对游攉米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就其赔偿游攉米的相关损失对被告全额追偿。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游攉米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向游攉米支付的106260元(151800元×70%)。被告施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庆返还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游攉米支付的10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施文庆负担2425元,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