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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与甘善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甘善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桂芬,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晓东,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孙广文,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孙超,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善送,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与被告甘善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林、被告甘善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诉称,2014年9月20日,孙长友受雇于王长志为甘善送家进行外墙玻璃幕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失足从六楼摔下,当场死亡。孙长友死亡后,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与甘善送、王长志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甘善送、王长志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100000元,约定剩余7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逾期按2分利计算利息。2015年2月18日,吴桂芬向甘善送、王长志索要剩余赔偿款,甘善送、王长志拒绝支付。因无法联系王长志,现要求甘善送支付死亡赔偿金75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补偿协议,证明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与甘善送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死亡补偿协议,甘善送同意赔偿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175000元,未支付的75000元应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二、证明,证明孙长友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之后家庭生活困难,并证明其有一子一女。甘善送辩称,不同意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的诉讼请求,认为孙长友不是其雇佣的,是王长志雇佣的,已经给付的100000元是其支付的,剩余的75000元应该由王长志支付,其同意在调解的情况下支付40000元,剩余的35000元由王长志支付。甘善送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死亡补偿协议,证明赔偿主体是两个人,不应该由其一个人偿还75000元。甘善送对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其要说明,补偿协议上赔偿主体是两个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对甘善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是甘善送、王长志作为一方与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签订的,甘善送、王长志同意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视为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居住地基础组织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甘善送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其提供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甘善送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甘善送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孙长友受雇于王长志为甘善送所有的房屋进行外墙玻璃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失足跌落死亡。2014年11月3日,甘善送、王长志与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签订死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甘善送、王长志补偿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175000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当日,甘善送、王长志已向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支付100000元,约定剩余7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但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吴桂芬系孙长友妻子,孙晓东系孙长友儿子,孙广文系孙长友父亲,孙超系孙长友弟弟。本院认为,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与甘善送、王长志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甘善送、王长志应按协议约定向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支付赔偿款,因协议未对甘善送、王长志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作出约定,故应认定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有权要求甘善送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对其要求甘善送给付赔偿款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要求甘善送按月利2分支付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善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芬、孙晓东、孙广文、孙超赔偿款75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甘善送负担(此款原告吴桂芬已预交,被告甘善送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桂芬)。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庆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