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宜良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到宜良县狗街镇水果街,将蹲在水果摊前购买水果的许某某放在左侧风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275元人民币的白色直板OPPO手机盗走。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仁某某携带镊子到南羊街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查获。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仁某某扒窃数额1275元,属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仁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银玲人民陪审员 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