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经查,号牌为浙A·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祥路东新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弃车逃跑,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附近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尤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检查时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