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先忠、��照基与赵仕义、刘照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先忠,赵仕义,刘照基,李宗忠,李先明,赵月芹,赵玉明,赵仕好,赵仕礼,李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先忠。委托代理人:李先伟。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仕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照基。一审第三人:李宗忠。一审第三人:李先明。一审第三人:赵月芹。一审第三人:赵玉明。一审第三人:赵仕好。一审第三人:赵仕礼。一审第三人:李义先。再审申请人李先忠因与被申请人赵仕义、刘照基,一审第三人李宗忠等渔船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先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散伙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先忠领取16万元船份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退出合伙。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首先,在领取船份款的前一天,李先忠、赵仕义、刘照基、赵月芹四人对合伙财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李先忠、刘照基认为合伙财产价值为165万元的情况下,四人均分也应当是41万多,以李先忠领取16万元船份款即为退出合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其次,船份款的含义可有多种解释,可以解释为退出合伙,也可以解释为按船舶份额领取的分红款,李先忠领取的16万元中包括2010年应分红的45496元;还可以解释为领取的部分退伙款。因为四人就合伙财产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先期领取的16万元船份款只是退出合伙的部分款,待四人对合伙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后或经法院判决认定合伙财产价值后,李先忠继续分取合伙财产;再次,李先忠领取的4万元船份款与其他六位一审第三人领取4万元船份款即退出合伙是二个事实、二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六位一审第三人领取4万元船份款退出合伙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2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而李先忠领取的4万元船份款是在2011年12月16日。在此前一天的四人会议中,刘照基、李先忠明确坚持合伙财产价值应为1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李先忠领取16万元后即退出合伙是经四位合伙人协商确定的;最后,庭审时,李先忠、赵仕义、刘照基对各自应分得合伙财产的份额分别认定为分33%、90%、50%。三人当庭的回答都没有对散伙后财产应分多少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先忠分得16万元后即已退出合伙缺乏主要证据支持。综上,李先忠对合伙财产“801”、“802”依法享有份额。合伙财产的净价值为1659908元,按三人平均分配李先忠应分得553302元。李先忠已领160000元,扣除其中2010年结余应分配的45496元,李先忠实际分得合伙财产价值为114504元,故最终应分得合伙财产的价值为4387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渔船合伙纠纷。根据李先忠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先忠领取16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表明终结合伙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李先忠向赵仕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仕义船份钱4万元,但确认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6万元。本院认为,李先忠实际收取16万元但仅出具4万元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结合2011年2月至4月期间,涉案船舶其他六位合伙人收取4万元即退出合伙的事实,以及李先忠在一审庭审中不否认其退出合伙关系,仅主张其应继续分得相应的合伙财产的事实,可以确定李先忠在领取16万元时已同意退出合伙关系。此外,李先忠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注明其保留继续主张剩余合伙财产价值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同意以16万元价格终结合伙关系。据此,二审判决作出李先忠退出合伙关系,无权主张剩余合伙财产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李先忠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以支持其主张。李先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先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先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