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珠与吴建国、许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吴建国,许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杨珠。被告:吴建国。被告:许冰。原告杨珠为与被告吴建国、许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许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珠以被告吴建国、许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建国、许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被告吴建国、许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章为宁波市海曙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玖万元正”。借款出借后,被告吴建国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25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25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5000元,2014年5月23日归还5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35000元,2014年7月17日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30000元。另外,被告吴建国、许冰于2004年2月18日结婚。借条出具后,借条中的担保人宁波市海曙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被告许冰、吴建国均系该公司的投资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借条、2014年5月15日借条、结婚证、宁波市海曙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海曙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资料一套(共三十四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珠与被告吴建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建国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吴建国出具的借条,其中并未就借款期内利息做出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针对2014年5月15日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针对2013年11月18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按照每笔还款先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吴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742.30元、利息3198.71元,并应支付以本金302742.3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限额为19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冰系借条中担保人宁波市海曙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公司(现宁波市塔斯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公司)的投资人,被告许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同时被告许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建国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许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冰、吴建国归还原告杨珠借款本金302742.30元、利息3198.71元,并应支付以本金302742.30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利息限额为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许冰、吴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珠负担2855.50元,被告许冰、吴建国共同负担2944.5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杨珠负担2370元,被告许冰、吴建国共同负担20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49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