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美良与李金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美良,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李金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10号原告刘美良,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前郭县。法定代表人韩桂芝,职务:经理。被告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前郭县。法定代表人李金芝,职务:总经理。被告李金芝,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良与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李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前郭县。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9月19日,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美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将其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在长春市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十三次借给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李金芝人民币186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将其35244.4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2635平方米、烘干塔一座倒粮机七台,共价值200万元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归还欠款。被告李金芝系担保人,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在长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属约定不明,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用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在被告辖区,合同履行地应当属被告住所地。故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