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兴法与李显顺、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法,李显顺,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陈兴法。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显顺。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杨文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法诉被告李显顺、交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法的委托代理人葛扬,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法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显顺驾驶苏K×××××号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南公路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显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44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兴法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显顺的驾驶证、被告交通公司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738元)、护理费发票(9480元)。被告李显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219.28元,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交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是:1、金额为160219.28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及相应用药清单一组;2、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显顺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南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李显顺系被告交通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2月24日入院,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00天。治疗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60219.28元,垫付其他费用12000元,合计172219.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显顺驾驶苏K×××××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显顺系被告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显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交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对本期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60957.28元(其中原告花费738元,被告交通公司垫付160219.2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00天+出院医嘱150天)*15元/天=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天*1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记录,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0天*12元/天=2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20元/天×100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根据出院记录,结合相关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元/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9天*120元/天+(21天+出院医嘱150天)*80元/天=2316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0天*80元/天+出院后60天*5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79天9480元,住院期间的另21天1680元(80元/天×21天),出院期间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56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8129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600元,尚有损失170697.28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显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非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免赔部分20%,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655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47157.82元。被告交通公司应赔付的份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实际应赔偿原告34139.46元。被告公共公司实际已经垫付172219.28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部分34139.46,可得被告保险公司返还138079.82元。原告可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9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兴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7157.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兴法9078元,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138079.82元);二、驳回原告陈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交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交通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