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56号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月湾路11号9栋2单元100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与被告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金泽独任审理,书记员覃俊均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跃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把管辖的柳州火车站行包房楼顶广告牌出租给被告方进行广告宣传。合同租金每年90000元,被告方承诺每年份四次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前5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2013年全年租赁费用。2014年1月初,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经营不善,被告方没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在原告方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没有没有交纳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方欠原告方租金共4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45000元;2、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跃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辩称,1、被告未支付2014年的租金并非是原告所说的被告经营不善,而是原告应办理相关的手续而没有办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被告已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办理广告的许可证是其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宁铁公司与被告跃腾公司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拥有广告发布权的柳州火车站行包房楼顶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90000元/年,被告承诺每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5日前、4月5日前、7月5日前、10月5日前;原告确保该项目建设成立的合法性;被告逾期30日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广告设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相关部门叫停或拆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全年租赁费用。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之后,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宁铁公司与被告跃腾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跃腾公司)承诺每年分四次向甲方(宁铁公司)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5日前、4月5日前、7月5日前、10月5日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跃腾公司没有向原告宁铁公司支付租金。被告跃腾公司主张原告宁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故被告跃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可以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形,且被告跃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宁铁公司未办理广告许可证的行为影响了被告跃腾公司的经营,或者导致被告跃腾公司不能经营,故被告跃腾公司拒绝支付租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跃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宁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经解除。从被告跃腾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来看,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落款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宁铁公司,原告宁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跃腾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跃腾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宁铁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宁铁公司已通知被告跃腾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故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不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解除。综上,原告宁铁公司请求被告跃腾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22500元(90000元×1/4),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且原告宁铁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跃腾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告宁铁公司请求被告跃腾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22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25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元,被告南宁跃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余款462元退还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俊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