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超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超,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杨志超,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超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超诉称,杨志超与马辉系朋友关系,马辉因投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6月25日、10月2日、10月11日分别向杨志超借款100000元、80000元、431900元、2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虽经杨志超多次索讨,马辉亦未偿还。故杨志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借款636900元。原告杨志超向本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2014年5月13日,马辉向杨志超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马辉向杨志超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2日,马辉向杨志超借款431900元;10月11日,马辉向杨志超借款25000元。被告马辉辩称,杨志超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杨志超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志超与马辉系朋友关系,马辉因投资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6月25日、10月2日、10月11日,先后向杨志超借款100000元、80000元、431900元、25000元,共计636900元,其中6月25日所借80000元,���定月利率2%。此后,虽经杨志超多次索讨,马辉亦未偿还,以至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辉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而向杨志超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马辉与杨志超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杨志超可以催告马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杨志超要求马辉偿还借款63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志超与马辉约定,对其中的80000元支付利息,但杨志超并未主张利息,杨志超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偿还原告杨志超借款636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9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