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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洋胖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贺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对面的的“俊杰网吧”门口,由邓某某动手套锁,被告人刘某等人望风,共同盗得被害人喻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式“鸭子”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值为323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2015年1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传唤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黄未来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