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解云与被告邓新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解云,邓新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成解云,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黄雨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邓新元,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成解云与被告邓新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她前夫的大哥,1984年她前夫意外亡故,被告因此处处刁难她;2014年她在本村购买母猪一头,母猪下了11只猪崽;因被告无故将她已砌十多年的猪舍、厕所拆毁,她只得将价值900元买的母猪做价450元卖掉,价值2500元的猪崽做价1400元卖出;被告的行为造成她猪舍、厕所经济损失6,400元,母猪及猪崽的经济损失155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被毁的猪舍及厕所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拆毁猪舍和厕所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原告所建猪舍和厕所的土地系他叔叔邓福华的空宅基地,邓福华已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赠送给他;关于原告诉称的母猪及猪崽的损失,拆猪舍是在2014年11月,原告在2014年8月将母猪及猪崽卖了,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解云系被告邓新元的弟媳,1984年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后,原告与一安徽男子在外生活多年。1998年原告回家建房、猪舍及厕所时双方曾产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从本村村民朱世勇家购买母猪一头(900元),不久后母猪产下11只猪崽,同年8月原告将母猪做价450元的价格反卖给了朱世勇,将猪崽做价1400元卖给了他人。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于1998年7月建造的猪舍、厕所拆除,该猪舍、厕所为沙砖结构,盖杉皮壳,从建设到拆除一直没有进行修缮,建成时造价为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猪舍、厕所给她造成母猪及猪崽经济损失1550元,猪舍及厕所经济损失6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经当地正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对母猪及猪崽损失的证据不足,当庭已撤回这一诉请。另查明,原告成解云回家建房时,于2010年农历2月20日,与被告邓新元达成建房协议,该协议第三、四款分别对家中共有的空宅基地达成协议,原告所占部分宅基地让予给其祖父及被告使用,原告方不得干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及现场照片二张;证人易爱国、秦家善、汤锦禄的证词;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授权书及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猪舍、厕所被毁损的基本事实存在,虽然该建筑物所建时间久远,但仍有残余价值,本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释明其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是恢复原状时,原告一再选择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建猪舍、厕所用地,2010年就有建房协议证实,该宗土地只要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原告方建房,原、被告家人共有的这宗空宅基地,原告让予祖父及被告使用,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再行干涉,原告方1998年新房已建成,为此,原告请求在该宗宅基地上恢复猪舍及厕所原状的请求,因违反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解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新元承担。审判员 蒋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