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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景升起、原审被告王利、布仁吉雅、斯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景升起,王利,布仁吉雅,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升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利,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布仁吉雅,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斯仁,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布仁吉雅、斯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升起、原审被告王利、布仁吉雅、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华公司、原审被告布仁吉雅、斯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上诉人景升起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原审被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景升起作为贷款人,王利作为借款人,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所提供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5月3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应按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5‰计收利息。三方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该借款合同由景升起、王利、布仁吉雅、斯仁签名并加盖物华公司的公章和布仁吉雅的个人印鉴。2011年4月25日,王利收到出借款项300万元并为景升起出具了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王利未能还本付息。景升起主张立案后借款的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布仁吉雅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物华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该合同首页中所有手填的贷款时间、担保期间形成的相对时间差以及是否存在时间差、字迹是否经过涂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和检材。2013年8月23日,景升起以王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王利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利向景升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书证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景升起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和借款逾期后执行的日利率上述约定均超过了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最高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景升起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景升起与王利、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在借款人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向贷款人所借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保证合同。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王利向景升起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物华公司认为,其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外所作的担保无效、景升起请求的金额未经决算,担保人不应担责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布仁吉雅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物华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合同首页手填的贷款时间、担保期间形成的相对时间差以及是否存在时间差、字迹是否经过涂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和检材;而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一式四份,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持有该合同副本,故布仁吉雅应对其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导致案件事实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景升起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利追偿;(四)驳回景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20元,由王利负担,物华公司、布仁吉雅、斯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物华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借据》及借款人简单自认,没有对借款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便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明显是错误的。王利出具《案件情况补充说明》否认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忽略当事人陈述,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并径行判决,是错误的。(二)物华公司没有为王利与景升起之间的借款做过担保,景升起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被篡改的虚假合同,物华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30日,因王平及王利向包头市顾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顾多典当公司)借款,物华公司就该事宜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利及案外人王平向顾多典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物华公司分别与王利及案外人王平签订了贷款人处空白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不超过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物华公司与布仁吉雅、斯仁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字,但是因顾多典当公司没有盖章,合同原件均留在顾多典当公司。景升起与顾多典当公司串通,获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擅自在贷款人处填写自己名字,并将借款起始时间与保证时间修改为2010年5月30日,以此提起虚假诉讼,意欲使物华公司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升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景升起答辩称,王利给景升起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王利在一审也认可该借款事实。物华公司主张《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篡改,未提交相关证据,物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检材,所以物华公司主张《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篡改没有依据。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利、布仁吉雅、斯仁均同意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王利系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5日,景升起通过案外人郭春霞的账户给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景升起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物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物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300万元借款是由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向包头市顾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故300万借款很可能是通过债务概括转移而形成,不是王利直接向景升起借款。物华公司就该主张提交了王利书写的《案件情况说明》,但王利于2011年4月25日给景升起出具借据,王利在一审时亦认可2011年4月25日收到300万元借款,故物华公司提交的王利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借款系转让形成,物华公司主张王利与景升起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华公司还提交《股东会决议》欲证明物华公司为王利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物华公司从未对王利与景升起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认为,景升起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物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的印鉴,真实性应予确认。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在一审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填写的保证期间等日期形成时间、是否进行后续更改及签字落款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四份,上诉人物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交其应持有的合同原件证明景升起所持有的合同是被更改的,故《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物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物华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被篡改的虚假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物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