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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福建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张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四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张四海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闽福牌水泥,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货要求提供闽福牌水泥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水泥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如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管辖法院为永定县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货通知,按质按量供应水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225834.1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归还货款合计50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再一次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25834.1元,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归还货款426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99843.1元未还。近二年原告每年都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也口头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但没有兑现。原告又于2014年7月3日发催款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299843.1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2010年2月1日起按还款时间和所欠金额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457962.53元)。被告张四海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文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需方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上个月货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次月10日前。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为货物交付后的次月10目前。据此可以说明本案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说,原告据以主张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根据该对账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也应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所谓的“催款函”,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在“二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有邮寄快件给被告,原告也无法证明快件时里面的材料是催款函。4、答辩人为原告在平和县的总经销商,原告随意取消答辩人在平和县的总经销权,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产品的前期及推销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巨大的广告费用和经营产品所需的铺底资金,一个新产品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到现在成为平和县销售水泥的主要产品,都是答辩人付出和努力的结果。原告从不考虑答辩人在推销原告的产品所投入的资金和费用,随意取消答辩人的经销权,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导致答辩人被下游客户及工地建筑商所欠水泥款(合计还有100多万元)至今无法及时收回,也造成答辨人的银行贷款至今无法还清,进一步加大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5、自双方结算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299843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至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闽福”牌袋装水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水泥结账单(2009.11.26—2009.12.10),证明截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5834.1元的事实。3、对账确认函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299843.1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催款函、快递单、回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不但派人找被告催要货款而且还于2014年7月3日发函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卢亦郴、卢钦三到庭作证。证人卢甲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漳州片区的销售。其每年的春节前后都有去漳州片区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有陆续支付货款,至今还剩29万多元货款未还。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份,此后,2013年5月份,其找到被告原来的地址,但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他也不接。2013年5月20日晚19时左右,其打电话给他(被告张四海)的老婆郑月琴,她让其到她新住地址平和县正兴中学旁,后,被告本人也回来了,答应会把29万多元货款在过年前付给公司,但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3月份,其又去向他催要货款,被告承诺会在柚子款收到后还给公司,但一直也没有归还。证人卢乙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漳州、广东片区的业务经理。2012年12月份其在平和县新市场店铺见到被告张四海,向其催要货款。第二次是在2013年5月份,再到其市场店铺,发现店铺关门了,此后,打被告电话没有接,之后再打他老婆电话,他老婆让我们到正兴中学旁的家里,等到晚上7点多时,被告本人回来了,说29万多货款会在春节前归还给公司,后来在2014年3月份再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四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卢亦郴、卢钦三虽属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能够证实从2012年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要货款。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四海因经营水泥向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闽福牌水泥,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货要求提供闽福牌水泥;被告在收到水泥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如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须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即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规格、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质量标准、合同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货通知,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张四海确认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225834.1元。2011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四海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支付50万元,结欠原告725834.1元。被告张四海还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9.6万元、8万元,合计42.6万元,仍结欠原告货款299843.1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员工卢亦郴、卢钦三多次向被告张四海催款未果。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传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次日,被告张四海签收。但被告未能支付结欠的水泥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闽福”牌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四海结欠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张四海辩解称,原告随意取消其在平和县的总经销权,在产品的前期及推销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巨大的广告费用和经营产品所需的铺底资金,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还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四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99843.1元,并支付按所欠货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8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武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