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虎生与邵正兰、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生,邵正兰,蒋波,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39号原告:张虎生。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虎生与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生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因资金紧张经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予还款,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偿还利息;由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由张虎生账户转入被告蒋波账户的事实。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听取了诉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张虎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虎生的证据1、2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向原告张虎生借款1000000元,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给原告张虎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虎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邵正兰、蒋波,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借据上还载明委托张虎生将壹佰万元转入蒋波农行卡。出具借条当日,张虎生即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向蒋波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未予还款,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张虎生要求被邵正兰、被告蒋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虎生与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虎生请求判令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张虎生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虎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二、由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张虎生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虎生的恰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邵正兰、被告蒋波、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