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迪友与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迪友,胡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2号原告薛迪友。被告胡洁。原告薛迪友与被告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迪友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胡洁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薛迪友借款16万元,双方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洁以其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小区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月利率1.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薛迪友有权对被告胡洁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小区第5幢东至西第4间北半间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迪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抵押事实。被告胡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胡洁因需向原告薛迪友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为1.6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胡洁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小区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上述1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薛迪友与被告胡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洁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65%计算,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迪友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薛迪友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胡洁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XX小区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胡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薛迪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董森森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