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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浩亮与尚宾、王荣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亮,尚宾,王荣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083号原告李浩亮。被告尚宾,被告王荣侠,原告李浩亮与被告尚宾、王荣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宾、王荣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浩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宾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称想改善生活条件,需要购房,找到原告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谐园房屋出售。因房屋产权证还未颁发,被告又急等用钱置换房屋,故找到原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又确有置业打算,故与被告协商,同意购买涉诉房屋。后双方查看房屋后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原告将现金5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到期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浩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尚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尚宾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诉房屋;证据三、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尚宾在该村玉新运输公司院内经营沙石料,而且经营了两年以上。被告尚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荣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和谐园房屋系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尚宾。被告尚宾与被告王荣侠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宾与原告李浩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尚宾名下的涉诉房屋,房屋价款为500000元,该协议上第二条付款方式第3项的格式条款内容为“房屋买卖款乙方(即本案原告李浩亮)现已全额交付”。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东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尚宾在我村津沽路南侧,供电所旁,时玉新运输公司院内经营运输沙石料,已经营2年以上”。另查,案外人赵洪顺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涉诉房屋,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滨塘诉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查封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担保物,并扣押担保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浩亮与被告尚宾虽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购房款的给付,仅为《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写明已全额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购房款来源、给付的依据,购房款的给付亦未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资金监管,故原告与被告尚宾的房屋买卖不符合我国关于房地产买卖形式的规定。且涉诉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浩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