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大连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林、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林,王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大连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谢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林。被告王建辉。原告大连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林、被告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被告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限为三个月,综合费率为4%每月,担保人为第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1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且按月向原告缴纳综合费,但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以后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综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林(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私有房产房一套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期限为3个月。抵押贷款的综合费率为按每月贷款额的4%计算,乙方应在贷款期满日持当票一次性赎回存放的证件并结清本息,乙方如需续当,经甲方同意后于贷款期满日前缴纳续当费,本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王建辉。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林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徐林,被告徐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建辉出具《担保证明》,承诺在被告徐林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时,愿意为其偿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建辉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另查,被告徐林、王建辉原系夫妻关系,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担保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徐林借款10万元,被告徐林也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借款10万元。被告徐林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徐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林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林应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还款,抵押贷款的综合费率为按每月贷款额的4%计算,乙方如需续当,经甲方同意后于贷款期满日前缴纳续当费,被告徐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被告徐林续当,向原告缴纳了综合费至2014年1月28日,因此在被告徐林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徐林自2014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因该项约定过高,原告当庭也表示不按此约定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辉对被告徐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主张,对于被告徐林的借款,被告王建辉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且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被告王建辉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担保证明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徐林的违约行为,依据《担保证明书》的约定,被告王建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徐林按上述确定数额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建辉对被告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