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39号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福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会来,总经理。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琪法、孙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瑞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白炭黑,双方约定自货到2个月支付货款。2014年11月,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2601954.7元。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支付货款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现货款履行期限已至,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195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7月7日,原告(卖方)与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先后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7月7日开始,双方签订多笔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内容除签订日期及付款期限外的内容均一致。2011年合同内容:1.1产品名称:白炭黑B类大包装2货物数量、价格和交货地点卖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按买方的书面订单或电话通知日期及数量交货,价格随市场变化双方临时商定。3.1买方在卖方交货并验收合格后和全额增值税发票到厂后壹个月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现金。5违约责任:若卖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交货,按书面订单的最后期限每迟交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经过买方同意推迟交货期的除外;若买方延期付款,每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2013年、2014年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买方在卖方交货并验收合格后和全额增值税发票到厂后贰个月、叁个月内支付货款。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2011年4月18日销货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发生白炭黑购销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另外两个时间的销货单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1954.7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还有“正确无误明金云”字样。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年度购销合同、对账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三份白炭黑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195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1954.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601954.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梅审 判 员 孙 威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