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在上海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缺失信任,性格不合,多次吵架,曾被告在多次发生激烈争吵中失去理智,扬言要杀害原告与家人泄愤,导致心生隔阂,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开居住。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小孩吴某乙,因孩子由原告一手带大,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强烈要求独自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乙由母亲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想孩子受到伤害,也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过年要接孩子过年,被告也送过去了。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被告不在家,而且被告也多次关心原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为了孩子也不愿意离婚。而且诉前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小孩吴某乙出生证明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育有一女,年龄尚幼。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也未寻求到有效的沟通手段,致使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根本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顾念子女,寻求有益的沟通方式,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双方和好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