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附2C室。法定代表人蒋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品兴。被告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北京路东侧,华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品华。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06D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通公司)、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康公司)、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金源通委托代理人许品兴、被告瀚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品华、华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源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源通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9.3%。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瀚康公司、邬品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瀚康公司、邬品华为被告金源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润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润达公司同意以位于南沙张扬公路北侧1-9幢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源通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6月28日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源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因被告金源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出现逾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源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欠息1271625.83元,以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9.3%上浮50%即年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源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7932元;3.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华润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沙张扬公路北侧1-9幢(最高额抵押债权12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瀚康公司、邬品华对被告金源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源通公司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我司在此笔贷款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纯粹是为了帮助别人贷款,到原告处开户,是一种代借行为,原告放款后的利息我司没有支付过,都是由接受这笔贷款的人支付,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形成了事实借款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瀚康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本案是属于原告与被告金源通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担保人的我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我司的真实意思是为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流动周转资金贷款,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金源通公司向我司隐瞒了事实,属于恶意串通,骗取我司的担保,因此我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邬品华、华润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金源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提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经营周转;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9.3%;乙方再次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甲方,对乙方符合本合同第六条任一情形的,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贷款资金的支付由甲方进行受托支付,即经甲方将上述相应贷款资金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资金归集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乙方不得将上述贷款资金自行支付给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每月20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渝农商银行(债权人)与瀚康公司、邬品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20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瀚康公司(债务人)公司与渝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金)为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6月28日,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华润达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第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张扬公路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为金源通公司(债务人)与渝农商银行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2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后渝农商银行与华润达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张扬公路北侧1-9幢,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顺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同年6月29日,金源通公司向渝农商银行递交《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申请支用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贷款资金,金额为900万元,收款人为洪泽鑫港工贸有限公司,用途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金源通公司向渝农商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渝农商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后将贷款900万元支付至洪泽鑫港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89。渝农商银行于同日向金源通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0.775%。同年7月1日,金源通公司向渝农商银行递交《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申请支用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3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贷款资金,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洪泽鑫港工贸有限公司,用途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金源通公司向渝农商银行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要求渝农商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后将贷款100万元支付至洪泽鑫港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89。渝农商银行于同日向金源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0.775%。借款到期后,金源通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金源通公司认为其与洪泽鑫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同时金源通公司指出其没有使用本案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瀚康公司认为根据金源通公司的陈述,金源通公司与鑫港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资金种类是流动资金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所以本案系金源通公司隐瞒事实,骗取瀚康公司的担保,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金源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71625.83元。另查明,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27932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归还贷款本息表、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渝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金源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金源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源通公司到期未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金源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271625.83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金源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27932元,原告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对被告华润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润达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张扬公路北侧1-9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为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顺位对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渝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瀚康公司、邬品华对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瀚康公司、金源通公司自愿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金源通公司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金源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源通公司提出的其在此笔贷款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纯粹是为了帮助别人贷款,本案借款属于代借行为,其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渝农商银行与实际借款人形成了事实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金源通公司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金源通公司也未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其主张的帮助别人贷款系其自身的说辞,即使属实,也属于其与其他人之间的约定,且原告渝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均有金源通公司的明确指令,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本院认定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金源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瀚康公司提出的本案系金源通公司隐瞒事实,骗取其担保,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瀚康公司对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持异议,其根据金源通公司的陈述认为金源通公司向其隐瞒事实,骗取担保,依据不足,被告瀚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渝农商银行与被告金源通公司之间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瀚康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邬品华、华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271625.8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7932元。三、被告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邬品华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张扬公路北侧1-9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2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9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源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瀚康化工有限公司、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