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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石格行政起诉案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石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熊石格(曾用名熊史杰),男,彝族。2015年5月7日熊石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雷波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8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的报告》违法、确认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对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的报告》的批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633993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熊石格于2014年3月19日对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熊石格的诉讼请求,熊石格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中且起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采矿人,与诉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熊石格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熊石格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林审 判 员  张宝渝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