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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银诉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世银,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锴锋,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8日,住四川省汉源县河西乡香林村1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银,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组,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鹿鸣一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杜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品,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法定代表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李世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锴锋、上诉人李世银和被上诉人蜀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川T113**号客运车辆由蜀通运业公司的驾驶员陈治军载客从石棉县汽车站发往凉山州甘洛县,当车辆行驶到石甘线12KM+300M(石棉县回隆乡联合村)处时,遇从甘洛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由李世银驾驶的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路面湿滑,加之驾驶员李世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将川T113**号客运车辆撞到公路边护栏,导致川T113**号客运车辆受损,并致数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治军及乘客人员不承担责任,李世银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四川省雅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雅公交复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石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2014年10月27日,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对川T113**号客车定损为16430元。该车受损后在石棉县鑫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开始运营,停运25天,因停运造成损失16952.50元。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平安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元芬是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12年6月1日,李元芬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融资挂靠经营协议书》将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该公司运营,李世银是李元芬雇请的驾驶员,蜀通运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李世银的雇主李元芬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蜀通运业公司川T113**号客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16430元,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蜀通运业公司川T113**号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6952.5元,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世银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蜀通运业公司川T113**号客运车辆受损停运25天,停运损失16952.5元,对该损失雇主李元芬应当承担责任。李元芬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融资挂靠经营协议书》将川T71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该公司运营,对川T113**号客车的停运损失,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侵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蜀通运业公司只请求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蜀通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平安物流公司、李世银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6430元;二、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停运损失1695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18元,在本案执行时由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蜀通运业公司和李世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川T113**号车的停运损失16952.5元不当。理由如下:一、赔偿主体不当,公司对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进行赔偿;二、蜀通运业公司提供的单车结算表、单车经营情况表系其自行提供,不能保证真实性,而且修车时间25日过长;三、上诉人为川T718**号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应当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蜀通运业公司和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川T113**号客车在修理期间停运25天的事实由石棉县鑫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车修理时间不需要25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受损车辆川T113**号客车停运25天予以修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蜀通运业公司请求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物流公司向蜀通运业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未审理平安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情况下,判决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平安物流公司向蜀通运业公司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世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