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樊化民、樊小利等与江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江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樊化民,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高陵县,村民。原告樊小利,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樊巧利,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凯,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系高陵县龙江农家园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诉被告江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线、吴平均,被告江凯的委托代理人田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诉称:2013年12月6日21时50分许,樊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樊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樊某于2008年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被告所经营的高陵县龙江农家院担任门卫、出纳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父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之父樊某在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告知原告先向高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只能确认60周岁之前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之父樊某的死亡赔偿金373212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537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凯答辩称:受害人樊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侵权责任人仅系肇事者而非本案被告。且原告已基于该侵权获得了人民币280000元的赔偿,原告不能因同一侵害重复获利。原告以工伤作为起诉理由存在程序错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工伤起诉,列自然人江凯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间距樊某事故死亡时间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查明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之父樊某的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29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4223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依法按原诉讼请求审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樊某与被告江凯经营的龙江农家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本案被告江凯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对被告江凯的起诉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且江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对被告江凯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化民、樊小利、樊巧利对被告江凯的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25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