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华与王雅明、翁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王雅明,翁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金华。委托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明。被告翁琴芳。原告金华与被告王雅明、翁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榕斌、毛晓东、被告翁琴芳(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明(以下简称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原告也认识被告二,知道两被告是夫妻。被一以生意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在银行门口交给被告一,在场人原告和被告一,当时被告一没有打过借条或者收条;2014年3月12日,原告从农行卡转账20万元到被告一农行账户上,转帐后被告一没有打过借条或者收条;当天,原告又转入被告二帐户5万元,被告二的帐户是被告一给原告的,转入5万元后,王雅明没有出具收条或者借条。2014年5月份一天,在罗芬路XXX号XXX室,在场人有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被告一亲笔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雅明未作答辩。被告翁琴芳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以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7年结婚,2014年8月离婚。被告一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二不知道,2014年3月11日被告二不知道原告给被告一钱;2014年3月12日被告二不知道原告转账给被告一,也不知道原告转账到被告二帐户;2014年5月写借条的事情被告二也不知道,不在场。后来原告到被告二家里问被告一要钱,没问被告二要钱。离婚之前两被告都住在租的罗芬路房子里,离婚后被告二还住了一段时间,到2014年9月底搬到美艾路房子,离婚后被告一不住罗芬路,不知道被告一住哪里。被告二的银行卡是被告一用的,被告二不知道钱转到被告二卡上。被告二没有把银行卡号告诉原告,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不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1987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有一女,子女已独立,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XXXXXXXX,摘要现支,交易金额-50,000;交易日期XXXXXXXX,摘要转支,交易金额-200,000;交易日期XXXXXXXX,摘要转支,交易金额-50,000。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日期XXXXXXXX,户名金华,转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200,000元,户名王雅明,转入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日期XXXXXXXX,币种人民币,金额50,000,户名金华,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显示,户名翁琴芳,卡号XXXXXXXXXXXXXXXX,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5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雅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金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日期是在借款发生之后,原告借给被告一30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借款中有一笔是转入被告二帐户的,被告二是知情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二表示:不认可原告说法,被告二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一也没有用在家里。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30万元。审理中,被告二未提供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一)明确约定为个人(被告一)债务的证明,也未提供被告一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离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二未提供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一)明确约定为个人(被告一)债务的证明,也未提供被告一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明。且本案部分借款汇入被告二账户,故本案被告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明、翁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雅明、翁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雅明、翁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