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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学俊与张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俊,张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许学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廷华,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学俊与被告张廷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刘飞、被告张廷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廷华驾驶鲁16-687**号拖拉机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豪圣超市处向右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廷华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关于本案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廷华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当时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0566.66元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16-687**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属实,但经现场确认,事故车辆大架号与投保时提供的车辆信息不符,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待确认后,再确定是否予以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许学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廷华驾驶鲁16-687**号拖拉机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长山豪圣超市处向右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学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许学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学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廷华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廷华为鲁16-687**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6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17页、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事故致原告许学俊受伤,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若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许凯身份证复印件1份、许学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凯鑫家电商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许学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许学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许凯护理,许凯经营邹平凯鑫家电商场,系批发零售业,按照山东省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8155.4元(按135.92元/天计算);原告许学俊因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复查费、挂号费3232元;证据4.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许学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许凯护理,许凯经营邹平凯鑫家电商场。被告张廷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告许学俊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494.16元、门诊医疗费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事故车辆铭牌及大架号,该车辆大架号与张廷华提供的鲁16-687**号拖拉机行驶证、投保信息不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20元;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廷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以上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许学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延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许学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从事故车辆上拍摄的;被告张廷华对此无异议,称当时保险公司拍照时本人在场,但不知道为什么车辆大架号与行驶证及投保信息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张延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廷华驾驶鲁16-687**号拖拉机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长山豪圣超市处向右变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学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廷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学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左肩胛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廷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566.66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学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32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许凯护理,许凯经营邹平凯鑫家电商场,系批发零售业,按照山东省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华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另查明,鲁16-687**号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该车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LWU5PM3C99KM07216,发动机号码:40A330B9126,该车登记车主系张照宽,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廷华,系其从二手车市场购买,张廷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于2014年10月16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张廷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鲁16687**,发动机号码:40A330B9126,识别代码(车架号):LWU5PM3C99KM07216,厂牌型号:凯马KM180T-2载货汽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6日23时59分止。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发生事故后拍摄了现场事故车辆铭牌及大架号,拍摄的照片显示,该车辆大架号为:LWU5PM3C99KM07215,品牌:凯马牌,发动机号码:YZ40A3-30,与张廷华提供的鲁16-687**号拖拉机行驶证、投保信息不符。经合议庭询问,被告保险公司称,张廷华为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只要求投保人提供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没有对车辆进行审验,也没有对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大架号码与投保车辆上的发动机号码、大架号码进行核对。张廷华称,照片确实是从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鲁16-687**号拖拉机上所拍摄,但自己也不清楚为什么车辆大架号与行驶证上面记载不一样,只为鲁16-687**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并未为其他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廷华已将鲁16-687**号拖拉机出卖,现无法查清该车在什么地方,致使本院无法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车辆是否为鲁16-687**号拖拉机;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事故车辆是否为鲁16-687**号拖拉机的问题。本院认为,造成车辆识别代码与行驶证登记不符的原因并不唯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张廷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鲁16-687**号拖拉机,并未认定该车系套牌车,且该车行驶证上面记载的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记载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该公司承保车辆证据不足,被告张廷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鲁16-687**号拖拉机,该车即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关于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至事故发生时未与被告张廷华解除保险合同,其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66.6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哪些费用系非医保用药支出,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学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许学俊居住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司家村97号,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5.护理费8155元(49612元/年÷365天×60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许凯经营邹平凯鑫家电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612元计算;6.鉴定费3232元。该费用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0141.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983元,以上二项共计75983元;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共计4158.66元(80141.66元-75983元),应由被告张廷华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6.66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11566.66元,实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7408元(11566.66元-4158.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575元(75983元-7408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学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575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许学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许学俊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