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华曼与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曼,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曼,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昊建路临1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华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恒依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依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4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王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华曼及被上诉人东恒依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华曼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2年至今,曾华曼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服装面料买卖关系,曾华曼为东恒依尚公司送货,东恒依尚公司尚有货款79921元未付。由于东恒依尚公司未付货款,曾华曼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恒依尚公司向曾华曼支付货款79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恒依尚公司承担。曾华曼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建利纺织送货单据9张、建利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1张、江苏盛虹纺织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1份、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1份、录像光盘1张。东恒依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曾华曼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恒依尚公司没有收到曾华曼所说的服装面料,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东恒依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东恒依尚公司对曾华曼提交的9张建利纺织送货单据和建利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华曼为了证明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9张建利纺织送货单据和建利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并主张载明的客户均为“东恒依尚”,开票人处签字人员均是曾华曼雇佣的人员,谁提货谁签字,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均是东恒依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华曼共向东恒依尚公司交货210821元,东恒依尚公司已经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款130900元,尚欠货款79921元。东恒依尚公司对9张送货单据和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9张送货单据既没有曾华曼的姓名,也没有东恒依尚公司的盖章或者东恒依尚公司员工的签字,9张送货单据的客户签名处的签字看不清楚,均不是东恒依尚公司员工,不认可曾华曼向其送货以及东恒依尚公司曾向曾华曼付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细表是曾华曼打印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询问,曾华曼表示送货单上均载明“建利纺织”是为了方便,是在曾华曼经营的北京建利来旺纺织品经营部成立之前,本案是曾华曼个人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另,因为时间太久,找不到东恒依尚公司向曾华曼转账付款的证据,未能说明9张送货单据中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的姓名。庭审中,曾华曼提交1份检测报告和1份检验报告,证明曾华曼向东恒依尚公司提供的布料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并主张曾华曼于2013年5月27日最后一次给东恒依尚公司供货后,东恒依尚公司提出曾华曼出售的布料有质量问题,故曾华曼将相关布料送至江苏盛虹纺织品检测中心检测,2013年8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是合格,东恒依尚公司用曾华曼提供的布料制成衣服后送至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2013年9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合格,上述两份报告的检测样本一致。东恒依尚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福建华锦纺织公司,与曾华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曾华曼委托鉴定的,也不能证明曾华曼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恒依尚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东恒依尚公司需要对自己的客户提供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东恒依尚公司委托的,但不知道曾华曼怎样取得的,不能证明曾华曼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检验合格的布料是曾华曼提供的。经询问,曾华曼表示福建华锦纺织公司是曾华曼的供货公司,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曾华曼提交1份录像光盘,证明曾华曼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东恒依尚公司认可尚欠曾华曼货款79921元,并主张该录像是曾华曼于2014年初在东恒依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林的办公室用手机拍摄。东恒依尚公司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像中没有录制时间,听不清楚说话内容,曾华曼没有提交录像仪器和原始录像,录像有篡改痕迹,录像中有一个人是东恒依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林,录像也确实是在谢建林的办公室拍摄,但谢建林并未跟曾华曼有过关于买卖合同或者欠款的正面交谈,录音中与曾华曼确认货款数额的谈话并非谢建林所说。经询问,曾华曼经核对表示,录像中与曾华曼确认货款数额的谈话并非谢建林所说,而是谢建林的弟弟,是东恒依尚公司的员工,但不知道谢建林的弟弟叫什么名字。东恒依尚公司经核对表示,东恒依尚公司之前认识曾华曼,拍摄当天曾华曼是去喝茶,录像中关于货款的一段谈话并非谢建林所说,也不是东恒依尚公司的员工所说,当时在场很多人,不排除曾华曼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华曼主张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交货义务,曾华曼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虽然曾华曼提交的9张送货单据上载明的客户为“东恒依尚”,但是9张送货单据上均没有东恒依尚公司的盖章,曾华曼也未能说明9张送货单据上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的姓名,曾华曼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曾华曼提交的录像光盘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部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曾华曼提交的证据不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华曼的起诉。曾华曼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根本没有予以调查,凭主观臆断作出裁定。曾华曼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先后对同一产品进行了委托鉴定,如东恒依尚公司与曾华曼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恒依尚公司不会将曾华曼的产品委托相关检测部门进行鉴定。曾华曼提交的录像光盘充分证明了曾华曼同东恒依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议买卖合同关系的还款事宜。东恒依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提出了口头异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亦对曾华曼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曾华曼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恒依尚公司承担。东恒依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华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曾华曼向本院提出,9张送货单据中有一张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叫王红,是东恒依尚公司员工。东恒依尚公司否认王红是其员工。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东恒依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花名册和工资表、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曾华曼对东恒依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材料都是临时打印出来的,没有证明效果。为证明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曾华曼提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作证称,其是开出租车拉货的,给曾华曼向东恒依尚公司送过三次货,收货人是王红。东恒依尚公司对李×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李×受雇于曾华曼,与曾华曼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华曼主张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恒依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曾华曼应当举证证明。由于曾华曼提供的证据不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与东恒依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华曼的起诉并无不当。曾华曼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李×的证言,因李×与曾华曼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曾华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