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代靖与郑奇奇、贾安勇、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靖,郑奇奇,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贾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代靖,女,生于1993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繆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奇奇,男,生于1994年3月24日,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被告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法定代表人翁祖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安勇,男,生于199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靖与被告郑奇奇、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贾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靖的委托代理人繆洁,被告郑奇奇、被告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被告贾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靖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郑奇奇驾驶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行驶至长翁路5kn+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贾安勇驾驶的川Q3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3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原告代靖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贾安勇、郑奇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代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出院。2014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复查以及取除内固定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500元。据查,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76元。被告郑奇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贾安勇辩称,原告明知答辩人系无证驾驶,仍要求搭乘答辩人车辆,且答辩人又系无偿搭乘,因此,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也应分摊50%。此外,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分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后续医疗费,我司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8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郑奇奇驾驶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老翁镇方向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行驶至长翁路5kn+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贾安勇驾驶的川Q3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3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原告代靖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贾安勇、郑奇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代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挫擦伤;右小腿血肿。住院治疗28天出院,用去医疗费22492.99元。2014年9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靖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代靖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另查明,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三被告垫付,其中,被告郑奇奇垫付了10492.99元、被告贾安勇垫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代靖系四川师范大学美术学院2013级绘画专业学生。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代靖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奇奇的驾证复印件,原告代靖的学生证,四川师范大学美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奇奇、贾安勇分别驾驶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川Q3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5:5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被告郑奇奇、贾安勇分别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与原告方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000元。由于原告的病历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四川师范大学的学生,长期学习生活在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代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2492.99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068.99元。由于川QDN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09.5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预赔的10000元和郑奇奇垫付的医疗费1049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奇奇垫付费用10492.99元。三、被告贾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66.50元(已扣除贾安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代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64元,由原告代靖负担264元,被告郑奇奇、四川闵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贾安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