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书文与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文,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杜书文,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翯,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周。原告杜书文诉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文的委托代理人毛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文诉称:200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90.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公共部位15.74平方米,总价款420690元。被告应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东城区管村×号×号楼×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06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原、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2001年5月30日前,原告再分两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690元和33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于2001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于2001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40690元,于2001年6月11日以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33万元。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9月18日,原告已将房贷还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杜书文办理北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杜书文名下。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建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人民陪审员 任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