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高某甲,男,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原告高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六日生,汉族,系高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欠欠),女,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一九七六年一月十六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高明修介绍相识,原告高某乙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2600元,相家1400元,经高明进二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及礼品若干。下帖后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高某甲不热不冷,后因被告刘某甲又要求二原告再送彩礼100000元,才同意与原告高某甲结婚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51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高明修介绍相识,原告高某乙给被告刘某甲见面礼2600元,相家1400元,经高明进二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及礼品若干。下帖后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高某甲不热不冷,后因被告刘某甲又要求二原告再送彩礼100000元,才同意与原告高某甲结婚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二原告所送的彩礼现金46000元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见面礼2600元及相家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财产属赠与性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彩礼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75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二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