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梁芳,黄静英,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林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梁芳,黄静英,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林锡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3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王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曦,住址贵州省石阡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梁芳,住址海南省儋州市。被告黄静英,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法定代表人梁芳。被告林锡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曦、杨力,被告梁芳及被告黄静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被告林锡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金同》,约定:被告梁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2%,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则按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获展期,则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19.8%);如借款人违约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同时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和被告梁芳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同日,被告梁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10月23日,被告梁芳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梁芳存入保证金10万元,以确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林锡涛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林锡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各被告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5303.67元、本金逾期罚息3712.50元、利息逾期罚息78.8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509095.01元。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梁芳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及按照19.8%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至2014年8月l7日的利息为5303.67元、本金逾期罚息为3712.5元、利息逾期罚息为78.84元);3、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被告林锡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被告梁芳出质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锡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质保金10万元,被告剩余的贷款本金仅为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2、原告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年���率19.8%计算的罚息过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要求就被告梁芳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昌福公司、被告林锡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发放日期及起息日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分12期还款,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每3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梁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梁芳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没有还款���当期欠本金25万元,利息5303.6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金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芳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林锡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关于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关于质押保证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及借款本金应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请求上列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对被告梁芳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锡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昌福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涛、被告昌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5303.67元、3712.5元、7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有权就被告梁芳提供质押的保证金10万元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涛对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锡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芳、被告黄静英、被告深圳市昌福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林锡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