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198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武冈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涉案金额7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武冈市4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台灰色红米牌智能手机,后将此手机交给其儿子江某甲使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140元。案发后,江某甲退赔损失1200元。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唐某某从新宁窜到武冈,在武冈市公交车上,唐某某负责具体实施扒窃行为,江某某负责掩护,二人扒窃了被害人邓某某60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住了唐某某,并从唐某某手中抢回5800元,唐某某见邓某某要报警,拼命从邓某某手中挣脱逃跑,被被害人邓某某从唐某某手中拽下一件灰色外衣。3、2014年10月13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权某某、唐某某(二人已判决)乘坐汽车到达武冈城区。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三人开始在武冈市城区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权某某负责实施具体扒窃行为,唐某某和江某某二人负责掩护,三人在1路公共汽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朱某某一台白色华为牌8815型手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上午10时许,权某某、唐某某、江某某三人在2路公共汽车上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4元钱后,被在公交车上巡逻的都梁中心派出所民警发现,权某某、唐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逃脱。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以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领条、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收款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江某甲、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权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