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出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金丰才与王立刚、李克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丰才,王立刚,李克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出字第1168号原告金丰才,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印,住平泉县。被告王立刚,住平泉县。被告李克群,住平泉县。原告金丰才与被告王立刚、李克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才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刚、李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才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共同经营位于广兴店丁杖子村花棚,在2012年被告找原告租用原告的钩机干活,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钩机工时费26440.00元未给付,合伙人之一的王立刚于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租赁费26440.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刚、李克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金丰财钩机工时费贰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26440.00元,王立刚2013年11月23日”。原告用此欠条证明二被告租用过原告的钩机,并欠租赁费2644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在2012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的钩机,用于修建二被告位于道虎沟乡丁杖子村的花棚,双方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租用钩机开始施工,在同年6月施工完毕后将钩机归还了原告,尚欠原告租金26440.00元。在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立刚为原告出具2644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金丰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的租金264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催要欠款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其钩机所欠租金2644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证据真实可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催要租金的时间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刚、李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金丰才租金26440.00元。二、驳回原告金丰才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王立刚、李克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231.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