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保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保,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杨宗保,男。委托代理人杨序刚,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机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谭军,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杨芷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杨宗保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5月14日两次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序刚、杨笔,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芷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保诉称,由于下溪乡锰矿开采,导致原告位于马边岭、洞坎贤面积共计2.8亩的良田不能正常生产。为此,下溪乡政府于2005年5月16日对原告无法生产位于洞坎贤的0.453亩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予以征用;对马边岭剩余的0.347亩良田既未征用也未补偿;对其余2亩的土地按照口头协议以每年850元每亩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被破环的2亩土地进行恢复,同时对马边岭剩余的0.347亩土地既应进行补偿也应进行恢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马边岭、洞坎贤面积为共计2.347亩的良田的侵占、同时判令被告对其所侵占的原告位于马边岭、洞坎贤面积为共计2.347亩的良田立即恢复生产。被告下溪乡政府辩称,1、下溪乡政府对原告位于栏板桥(又称洞坎贤)耕地0.453亩和瓦田村麦禾溪两河口拱桥旁边(又叫马边岭)的1.08亩耕地均已已合法征收。2、原告诉求中提到的1.267亩(2.8亩以外未被征收的田地)的田地的破环与被告征收土地行为无因果关系。3、被告只是协调矿山企业给予水源下沉导致的粮食减产进行补偿,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宗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在马边岭、洞坎贤两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原告被破坏土地现场图片,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害的事实。4、证人张金彪证实洞坎贤的田是杨宗保的。5、证人杨贵芬证实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田在1995年、1996年被洪水冲毁了,洪水过后原告就恢复了。被告下溪乡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没有载明四至界限,只能证明原告在马边岭、洞坎贤承包有土地;认为3号证据不能看出被人侵害;否认4、5号证据欲证明土地被被告侵害的证明目的。被告下溪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代理人的身份。3、土地征收协议及领条,证明2005年5月16号原告与被��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原告位于洞坎贤的0.453亩土地被合法征收。原告也领取补偿款6342元。4、2014年5月12日第二份征地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10月21日下溪乡政府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下溪乡政府在马边岭征地费用补偿33580元,已被原告领走。5、争议地图片,证明争议地形状,地理位置及明显有人耕种的痕迹。6、资金发放清册,证明矿山已经对原告良田减产进行了补偿,原告在2011年-2013年领走了补偿款。7、证人陈贵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土地减产不是被告的原因,是矿山造成的,而且在被告协调下,矿山方面已支付补产补偿金。8、证人张绍和的证言,证明原告位于洞坎贤的土地是被山洪冲毁的,不是被告的原因,在2005年征地时,只有0.453亩良田在耕种,其他地方看不出耕种的痕迹。9、证人杨顺良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良田情况及面积情况。10、证人杨胜刚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良田在1996年被山洪冲毁。11、证人杨宗祥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良田在2005年征地前被水冲毁一部分,而且矿山对原告位于马边岭水源下沉影响生产进行了补产。12、证人杨序堂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良田在1996年被山洪冲毁,没有继续恢复,只有剩余的田在耕种,原告的田荒有自然原因也有自己未善加管理。原告对被告下溪乡政府提交的第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没有发表实质异议,认为田荒是因为水源下沉造成;对6号证据没有发表实质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被侵占了2亩土地及补偿标准过低;对第7、1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否认8、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12号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5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提供的1-6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7-12号证据均是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对于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宗保系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村民,其在万山区下溪乡洞坎贤和马边岭分别承包有土地。2005年5月16日,原告杨宗保位于洞坎贤的0.453亩土地被被告下溪乡政府以每亩14000元的标准征用,原告杨宗保领取补偿款6342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宗保位于马边岭1.08亩土地被被告下溪乡政府以每亩33858元的标准征用,原告领取补偿款36566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杨宗保以其位于洞坎贤和马边岭未征用的土地被被告下溪乡政府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宗保的土地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土地被侵害是谁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土地受到侵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仅证实了在洞坎贤和马边岭承包有土地以及承包土地的现状,但没有明确土地受到损害以及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土地无法耕种。本院不能根据该证据确定原告的土地受到损害以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马边岭、洞坎贤面积为共计2.347亩的良田的��占、同时判令被告对其所侵占的原告位于马边岭、洞坎贤面积为共计2.347亩的良田立即恢复生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