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少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少民字第4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201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2013年才回家,回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居住,原告于2011年分两次向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对儿子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7月2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后在2013年2月回家。原告何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回家后精神状况不稳定,其曾带被告前往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医生为被告开具药物,但被告拒绝服用,至今未愈。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何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某的其他亲属,被告亦无固定工作。另查明,原告何某某曾三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何某某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尊互爱、相互扶养,虽然被告曾于2010年离家出走,但已于2013年2月回到家中,且被告现身体、精神状况欠佳,需要亲属的帮助与扶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宽容、互相信任。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