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健与曾中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曾中华,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东铁营环卫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05号原告苏健,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中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东铁营环卫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后村***号乙。法定代表人孙震,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堂,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俊雪,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苏健与被告曾中华、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东铁营环卫所(以下简称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曾中华,被告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堂、邢俊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诉称:被告曾中华系被告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的员工,被告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为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芳古园垃圾站的责任管理单位。2014年1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芳古园垃圾站倾倒垃圾时,被告曾中华骑着电动三轮垃圾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在了垃圾站的压缩机内,造成原告右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侧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休养。被告曾中华在原告还没有倒完垃圾出来的情况下,骑车进入垃圾站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还没有倒完垃圾的情况下未制止曾中华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1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0.9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800元、误工费36400元、营养费5401.29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中华辩称:当时倒垃圾,原告是因为冬天有冰滑下去的,不是我撞的。我的垃圾车车胎没气了,车是推上去的,不可能撞到原告。芳古园垃圾站本来每天都是有人看着的,但当天垃圾站看机器的人没在场,原告掉到斗里了,如果垃圾站的员工在场的话,就不会发生事故了。原告也是搞卫生的,我是给公司倒垃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从出事到现在都没有跟我公司联系过,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倒的垃圾是谁的都不清楚,他干的活不是我公司的活。原告是芳古园小学的职工,他自己还承包了几栋楼的保洁。诉争事故跟我公司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辩称:诉争事实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掉进压缩机是有责任人的,是因为曾中华骑车撞上了原告的车,车子把原告顶进了压缩机内。我单位职工在垃圾站内,没有离开工作岗位,我单位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中华系被告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系芳古园垃圾站的管理单位。2014年1月7日上午,苏健在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芳古园垃圾站倾倒垃圾时,曾中华骑着垃圾车从背后撞到苏健的垃圾车,进而将苏健撞倒,跌进垃圾站的压缩机内,造成苏健右臂受伤。苏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肱骨踝上开放骨折,右侧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苏健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苏健提供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6张、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4张,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审理中,苏健提供北京祝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护工科收据一张,拟证明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元;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及北京北清瑞昂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36400元;提供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10张,拟证明其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以及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依医嘱需要护理;提供北京市暂住证及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社保卡,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在北京市城区;提供户口簿、四川省江油市新春乡佛牛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春乡民政办公室、永胜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天寿系苏健之父,共育有二子女,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苏健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90.95元;提供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8张,拟证明其花费营养费5401.29元。曾中华、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对苏健提供的营养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就诉争事故对曾中华、苏健以及案外人谢宗俊、李艳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苏健、曾中华对李艳玲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原、被告对其余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审理中,苏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单位以法大(2015)医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苏健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苏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认定过低,曾中华、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曾中华系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苏健损害,百多亲清洗服务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苏健、曾中华主张丰台区东铁营环卫所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苏健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佐证,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健两次住院共计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健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苏健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被告对苏健提供的收入证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苏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虽然苏健户口在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苏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且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而不单独列项。苏健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医疗费三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二、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误工费三万六千四百元;五、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护理费二万零四百元;六、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零八十四元五角;七、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交通费三百元;八、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营养费二千元;九、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健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十、驳回原告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苏健负担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一元(原告苏健已预交,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健)。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苏健已预交,被告北京市百多亲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