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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开龙等3人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1,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2,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1,男,1995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1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王X2、李X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王X1、原审被告人王X2、李X1。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0时许,王X1酒后无证驾驶云GS07**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弥勒市朋普镇情缘网吧路段时,弥勒市公安局民警阮XX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王X1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见此情况,公安民警阮XX、田XX追上摩托车将王X1控制住,王X1非但不配合检查,还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王X2、李X1见状后便上前和王X1一起辱骂公安民警,并用拳脚对公安民警阮XX、田XX、陈X1等人进行殴打。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XX、阮XX、陈X1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X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王X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王X2、李X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X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王X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李X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判后,王X1以“1、朋普派出所民警执法时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有暴力执法行为,原审法院未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其行为系朋普派出所民警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引发,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3、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侦查人员系弥勒市公安局干警,违反回避规定;4、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0时许,王X1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GS07**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弥勒市朋普镇情缘网吧路段时,未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上去将王X1控制住后,王X1不但不配合检查还辱骂公安民警。在此过程中,王X2、李X1见状后便上前和王X1一起辱骂、殴打公安民警阮XX、田XX、陈X1致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经检验,王X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田XX、阮XX、陈X1的陈述;证人王X3、刘X1、陈X2、李X2、刘X2、赵XX、鲁XX、巴XX、付XX等15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王X1、王X2、李X1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检查,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王X2、李X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现有在卷证据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是依法履行职务,在执法时身穿制服以表明身份,民警示意王X1停车接受检查时,王X1醉酒驾车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王X2、李X1积极参与,三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并造成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尽管侦查人员与被害人系同一单位民警,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上诉人王X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王X1、原审被告人王X2、李X1具有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