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小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吉志超、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小宇,吉志超,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宇,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志超(自报),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报),女。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小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吉志超、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8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小宇、吉志超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起,被告人崔小宇、吉志超先后在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围村某某工业区某某住宿楼及某某村某某一出租屋的房间,容留、介绍失足女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介绍费获利。6月21日,崔小宇在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四楼租下402房、403房及404房作为卖淫场所,吉志超负责接送嫖客、开出租楼大门,崔小宇并聘请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处负责收取嫖资,按卖淫次数付钱给失足女。共介绍李某某卖淫50次,介绍张某某卖淫约30次,介绍刘某某卖淫5次,介绍李某某卖淫约5次。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崔小宇经与嫖娼男子杨某某谈好后,带杨某某到某某村8天住宿开了302房,崔小宇联系李某某过来,收取杨某某600元,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6月25日21时许,嫖娼男子吴某某、王某某来到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吉志超开门给吴某某、王某某上到四楼,郭某某带吴某某、王某某进404房挑选失足女,后吴某某交给郭某某460元,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在402、403房与失足女张某某、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崔小宇、吉志超、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嫖资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查函、扣押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出租房收据、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贺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小宇、吉志超、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宇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志超、郭某某介绍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志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小宇、郭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对讲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669.50元,经查,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崔小宇、吉志超、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小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吉志超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对讲机一部、人民币366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崔小宇上诉提出,其没有容留卖淫,都是嫖客或失足妇女自己开的房,其只介绍了几次失足妇女卖淫,获利并不多,某某住宿302房是吉志超的住处,其没有在某某住宿容留过他人卖淫,其家里父母年迈多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吉志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涉案的卖淫出租房是崔小宇租的,与其无关,其只是负责开出租楼大门给嫖客,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上诉人崔小宇、吉志超先后在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围村某某工业区某某住宿楼及某某村某某一出租屋的房间,多次容留、介绍失足女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介绍费获利。6月21日,崔小宇在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四楼租下402房、403房及404房作为卖淫场所,吉志超负责接送嫖客、开出租楼大门,崔小宇并聘请被告人郭某某在该处负责收取嫖资,按卖淫次数付钱给失足女。2014年6月25日20时许,崔小宇经与嫖娼男子杨某某谈好后,带杨某某到某某村8天住宿开了302房,崔小宇联系李某某过来,收取杨某某600元,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6月25日21时许,嫖娼男子吴某某、王某某来到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吉志超开门给吴某某、王某某上到四楼,郭某某带吴某某、王某某进404房挑选失足女,后吴某某交给郭某某460元,吴某某、王某某分别在402、403房与失足女张某某、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崔小宇、吉志超、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某某围村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和某某村8天公寓302房。在某某小区的出租屋402房里地面的胶袋里发现2个用过的安全套和1个安全套包装袋;在403房里的地面上发现1个用过的安全套;在404房地面发现一盒安全套和一袋未使用的散装安全套。(二)物证1、作案工具:使用过的安全套4个,未使用的散装安全套1袋,摩托车2部等。2、嫖资:1000元。(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崔小宇、吉志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证实上诉人崔小宇、吉志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在上诉人崔小宇处扣押李某某、崔小宇、林珍的身份证、银行卡一张、钥匙三串(带有蓝色门禁卡)、摩托车一辆(喷有“治安巡逻”字样)、手机一部、现金705.5元;在上诉人吉志超处扣押对讲机一台、现金1104元、钥匙一串(带有蓝色门禁卡)、摩托车一辆(喷有“治安巡逻”字样)、银行卡六张、手机一部;在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对讲机一台、电话一部、现金1860元、钥匙两串(带有蓝色门禁卡)、银行卡一张、郭某某身份证一张。4、检查证、检查笔录、出租房收据: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租住8天住宿302房。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电话号码****在2014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在2014年5月1日至6月25日的通话记录,期间崔小宇、吉志超通话频繁,另外与失足妇女李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上7时许,我到凤岗镇某某国润百货门口附近,找了一名电动车司机载我到某某某某住宿楼下找女子嫖娼,当时某某楼一楼有一名男子,他打了电话问对方:“我这边有客,有没有上班”,挂电话后,有一名光头男子(崔小宇)骑着一辆白色印有“治安巡逻”的摩托车过来,该男子与我谈好包夜三小时600元,便打电话给一名叫小燕的女子,随后我到8天住宿开了302房,因为服务员要登记两个人的身份证,该光头男子就拿出一张女子的身份证(林珍)给前台登记,接着就开车走了。10分钟后,该光头男子带了一名女子到302房,我交了600元给光头男子,他就离开了,我和该女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取其嫖资的光头男子(被告人崔小宇),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嫖娼的女子(李某某);指认出凤岗镇凤凰村8天住宿302房是嫖娼地点。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跟着胖子、阿超从事卖淫活动,至今卖淫50次,每次卖淫从中收取100元,过夜就能拿到嫖资的一半。案发当晚,胖子介绍我到8天住宿302房卖淫,当时胖子跟对方谈好是过夜服务,收费是600元,胖子收了钱就离开了,我与嫖客在房间发生性关系。阿胖和阿超负责招嫖,如果嫖客挑中我们,我们与客人一般到胖子、阿超租下的房间进行性交易,最近,胖子与阿超租下贝斯达酒店侧边一出租房的四楼给我们作为卖淫地点。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胖子(被告人崔小宇),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超(被告人吉志超),3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嫖客(杨某某);2号、27号、3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女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1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负责收取嫖资的女子欢欢(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凤岗镇某某村贝斯达酒店侧边一出租屋四楼一房间、凤岗镇凤凰村8天住宿302房是卖淫地点。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两名电动车司机带着我和王某某找女子嫖娼,当时一名司机打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230元做爱一次,过了一会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带我们到一出租楼,该男子通过对讲机说了几句话,把出租楼的门打开,说四楼有女子接我们。我和王某某去到四楼后,有一名女子在楼梯口接待我们,她把我们带到404房,当时房内有四名女子,我和王某某分别选了一名小姐,我就交了460元给接待我们的那名女子,我和选中的小姐就到402房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用对讲机说话的陌生男子(被告人吉志超);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取嫖资的女子(被告人郭某某);2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嫖娼女子(张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开始跟着小宇和阿超从事卖淫活动,每天接客2-3人,每次卖淫收费230元,我从中收提100-120元提成,至今获利3000-4000元。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是在某某住宿接客从事卖淫活动的,后来地方就不确定了,都是小宇或阿超通知我们到指定的地点接客。小宇和阿超负责招嫖和全面组织,我是根据他们的安排接客,有时阿超会在楼下带客,欢欢是负责收取嫖资和给我们结算提成,小凤、小雅和小燕都是卖淫女。2014年6月25日20时许,阿超打电话叫我到贝斯达酒店后面上班,我去到酒店附近一出租楼楼下时,小宇打电话问我来了没有,我说到了,后阿超开门叫我到四楼,我上去看到小风、小雅、小燕、欢欢都在404房,过了一会儿有两名客人过来挑中我和小凤,并当场交了嫖资给欢欢,我和一名客人到402房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宇(被告人崔小宇),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超(被告人吉志超),3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嫖客(吴某某);2号、27号、3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淫女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19照片上的人就是收取嫖资的欢欢(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卖淫现场。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一名电动自行车搭客佬带我和吴某某到贝斯达酒店后面路段找女子嫖娼,当时司机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接待我们。后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吉志超)过来带我们到附近一出租楼,他打开一楼房门,通过对讲机说有人上来了,并让我们到四楼找女子。我们上到四楼后,一名穿土黄色裙子的女子(郭某某)带我们到四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当时有三名女子在场,我和吴某某各自选中一名女子,穿土黄色裙子的女子说做爱一次收费230元,吴某某就交了460元给该女子,我与选中的女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开门的年约25岁的男子(被告人吉志超),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取嫖资的女子(被告人郭某某),1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嫖娼女子(刘某某);指认出嫖娼现场。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月23日,我经“妞妞”的介绍到贝斯达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四楼从事卖淫活动,至今共卖淫5次。6月23日晚,我卖淫一次,下班时一名黄头发的男子(吉志超)给了我110元;6月24日晚,我卖淫三次,下班后一名身高约160厘米的女子给了我330元;6月25日晚(案发当晚),我卖淫一次,当时我与一名嫖客在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身高约160厘米的女子负责收取嫖资和结算嫖资,黄头发的男子负责通知我上班以及拿着对讲机在出租屋楼下,如果有嫖客上来,他会用对讲机通知身高约160厘米的女子。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嫖娼男子(王某某),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通知其上班的黄头发男子(被告人吉志超);2号、27号、37号、5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同上班的女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1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收取嫖资的身高约160厘米的女子(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卖淫地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跟着小宇、阿超、阿欢从事卖淫活动,至今共卖淫5、6次。小宇和阿超负责联系嫖客,阿欢负责收取嫖资。卖淫一次收费230元,我从中收取100-300元。与我一起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有约10人,我们卖淫的出租房是小宇他们租的。案发当晚,有一名客人选中了我,他交了230元给阿欢后,与我在403房发生性关系。小凤和阿金都是在404房等嫖客。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宇(被告人崔小宇),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超(被告人吉志超);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欢(被告人郭某某),19号、2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金(张某某)、小凤(刘某某);指认出卖淫地点。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朋友小芬打电话叫我送水,当时她叫电动车司机胖子送我到一出租楼,我给了胖子10元车费,他就离开了,公安人员当场把我抓住。胖子的电话号码是1591674****。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男朋友吉志超在某某小区一出租房楼下聊天,公安人员过来将我们带回调查,我不知道吉志超从事卖淫犯罪活动。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6月21日将某某村出租屋的402房、404房和405房出租给二名男子,对方说是经营加工厂的,要租三个房间给工人住。当时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张叫李金伟的身份证给我,我不确定该男子是否就是李金伟,后我用手机拍下李金伟的身份证正面。对方是用电话号码****联系我的。我不清楚上述租客在租房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辨认笔录:贺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房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崔小宇)。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有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男子到我住宿楼门口,坐车的男子和开车男子问我有没有小姐,我说没有,后开车男子出去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十五分钟,光头佬(崔小宇)就开着一辆白色摩托车过来,坐车男子就坐上光头佬的摩托车离开。过了约半小时,光头佬开着白色摩托车回来,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去年10月左右,光头佬在我住宿楼对面的店铺经营一间发廊,我看到有好多女子坐在里面,时而有摩托车司机搭着男子过去,进去后不久又出来,所以知道该发廊是一个卖淫嫖娼场所,该发廊于今年2月已倒闭。光头佬现在还在经营卖淫活动,但我不知道他在哪里经营。大约于2个月前,一名叫阿超的男子入住某某住宿302房,之后常有一些陌生男女到302房,而且阿超也常在我住宿楼开临时房,这种情况持续有一个多月,期间,光头佬也经常过来与阿超一起,当时我意识到二人在我住宿楼从事卖淫活动,就要求他们不要在我出租楼经营卖淫活动,之后他们就没有带客人过来。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光头佬(被告人崔小宇),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超(被告人吉志超),3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坐车男子(杨某某)。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两名男子到8天住宿开了302房,当时我登记的是杨某某和林珍的身份证,林珍的身份证是较胖的男子给我的。后一名女子过来,较胖的男子就带该女子上楼,过了一会较胖的男子就下楼离开了。开房的钱是较瘦的男子交的。我不清楚上述人员在302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辨认笔录:邹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较胖男子(被告人崔小宇),1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较瘦男子(杨某某),2号照片的人就是被带上楼的女子(李某某)。(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崔小宇供述与辩解:辩称没有容留、介绍卖淫。公安人员扣押的一辆喷有“治安巡逻”的白色摩托车是我于2014年6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向一名老乡购买的,用于拉客,购买时已经是这样子。在我身上查获的李某某、林珍的身份证是我于2014年6月24日在某某工业区市场外面路段摆放招工档口时,招收了李某某、林珍去康佳厂上班,所以代为保管二人的身份证。我跟康佳厂的一名男工作人员有联系,他负责招工,姓名不清楚,30岁,联系方式忘记了。在我身上查获的705.5元是我打工赚来的。在我身上查获的三串钥匙,有两串黑色钥匙是我的摩托车钥匙,一串白色钥匙及门禁卡是我住所的。我忘记自己手机的幕锁密码。我在拉客时见过刘欢欢、吉志超,但跟他们不熟悉。我的电话号码是****。辨认照片:崔小宇辨认出被抓获时携带的身份证、现金705.5元、银行卡、手机、钥匙、摩托车。2、上诉人吉志超供述与辩解:我于2014年6月18日帮助小宇介绍卖淫,跟着小宇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小雨、小凤、小燕、小雅和小玲,每次卖淫收费230元,拉客司机分得50元提成,小宇分得70元提成,小宇平均每天介绍卖淫10多次。若有客人来嫖娼,小宇就会让客人到指定的地点,并让我在指定的地点等待客人,将客人带至出租楼下,再通过对讲机通知楼上的欢欢说有客人到,让欢欢接待客人,然后我打开出租楼大门,让客人进去,小宇每月给我2000元工资,包吃住。欢欢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帮小宇收取嫖钱,她是小宇的女朋友,不参与卖淫服务,每天卖淫女下班时,欢欢会计算好每位卖淫女的分成,由她或小宇结算提成给卖淫女。承租卖淫场所以及联系嫖客由小宇负责,小宇提供的卖淫地点有凤岗镇某某村某某小区一出租楼的三间房间和凤岗镇某某工业区某某住宿303房、310房和401房。喷有“治安巡逻”字样的白色男装摩托车是小宇给我的,以便我带嫖客,对讲机和钥匙也是小宇提供给我的。案发当晚,小宇打电话告诉我有两个嫖客过来,要我到某某围村一出租楼开门,我就按照小宇的指示到凤凰路口带两名嫖客到出租楼,我开门后,通过对讲机呼叫四楼的卖淫女,告诉她们有两名嫖客过来了,要她们接待,我在出租屋外呆了十多分钟就被抓了。辨认笔录:吉志超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小宇(被告人崔小宇);2号、27号、34号、37号、5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淫女子小雅(李某某)、小雨(张某某)、小凤(刘某某)、小燕(李某某)、小玲(刘某某);1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负责收取嫖资的欢欢(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对讲机一部、钥匙一串、手机一部。3、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交代张东方于2014年6月23日介绍我到一出租屋收取嫖资,当时是一名女子接待我到凤凰围村某某一出租屋四楼404房,张东方告诉我如果有嫖客过来就会有人用对讲机呼叫,让我在404房接待嫖客和收取嫖资。用对讲机呼叫的是一名男子,他告诉我卖淫收费230元一次,但我没有见过他。有大概五、六名女子在这里卖淫,我共收取了三天的嫖资,分别是6月23日晚、6月24日晚和6月25日晚,卖淫女下班后,我要按照卖淫一次返回110元的提成给卖淫女,但我只是试工,还没有拿到报酬。6月25日晚,有两名男子到404房嫖娼,我当场收取了460元。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出3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6月25日晚到404房嫖娼的其中一名男子(王某某);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404房卖淫的其中一名女子(李某某);指认出案现场,对讲机一部、钥匙一串、手机一部以及嫖资1000元。关于上诉人崔小宇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失足妇女张某某的证言、某某住宿二手房东何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吉志超的供述均证实某某住宿楼及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四楼均是崔小宇租赁的卖淫场所,曾多次在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嫖娼人员及失足妇女亦证实崔小宇多次介绍失足妇女卖淫,上诉人崔小宇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吉志超的上诉意见,经查:某某住宿二手房东何某某的证言及某某小区一出租屋二手房东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吉志超参与租赁某某住宿的房间及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四楼的房间,吉志超辩称其没有参与租赁涉案房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吉志超参与租赁房屋、接送嫖客,其把风、看门行为为卖淫嫖娼行为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辩称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吉志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小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吉志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吉志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