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思忠与陈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思忠,陈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秦思忠,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寨子乡人,农民,住该乡。被告陈向荣,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秦思忠与被告陈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思忠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务工,同年后季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25日经原告介绍并提供口头担保,被告向张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本息未归,2014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归还所借张玉本息1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向荣偿还原告为其代替归还的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陈向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秦思忠的担保之下,向张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陈向荣向张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息0.002元计(2分)。借款人:陈向荣”。被告陈向荣至今本息未归,2014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陈向荣归还所借张玉本息17000元。原告秦思忠多次找被告陈向荣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明、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秦思忠在向张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向荣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向荣归还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代为清偿借款的利息7000元(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荣归还原告秦思忠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17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