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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香。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旋。委托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5月20日,长润公司与加太公司签订一份《顾问管理协议》,对于涉案争议约定如下:就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对位于广州市增城由甲方控股的广州荔湖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服务签订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1.3条】;管理架构调整--乙方将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的长远目标,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架构和人力资源进行逐步调整,以适应未来发展需要:包括指定方彦先生作为球会的执行董事,参与球会的重大决策…【4.1.1条】;球场的重新规划--乙方将聘请专业的高尔夫球场规划设计公司,对现有球场进行重新规划设计…。规划公司的甄选、合同签订及设计方案的确定均需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4.1.2条】。乙方接手后,应按月向甲方提交营运报告【6.1条】;乙方将按双方同意的市场计划结合球会具体情况制定预算,并交甲方审批。在预算内的开支,由乙方指定的球会执行董事负责审核或授权审核签字后方可支付。预算外的支出,需另行上报甲方,经甲方批准方可支出【6.2条】;经项目公司认可的球场内打球场内打球接待、市场推广所需的打球接待,由执行董事审批或授权审批【6.3条】。在合同签章落款处,由张向红代表加太公司签名,并且长润公司与加太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签订上述《顾问管理协议》后,双方履行合同,加太公司接管荔湖俱乐部的经营管理,委派张向红担任荔湖俱乐部的总经理,负责荔湖俱乐部的日常管理工作。长润公司主张:在加太公司受托管理荔湖俱乐部期间,张向红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代表荔湖公司(甲方)和加太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其中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扩大甲方球场知名度,减少甲方在宣传推广上的现金支出,乙方利用自己的关系和资源,负责组织高尔夫频道的员工到荔湖球会打球,并同意高尔夫频道的员工打球的果岭费作为消费挂帐,并且以该消费挂帐用于置换荔湖球会在高尔夫频道的广告及使用“荔湖”球会作为在该频道的天气预报栏目画面。另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球场即将重建聘请了设计师,需要承担国外往来公务舱机票,为减少甲方在机票及推广上的现金支出,乙方利用自己的关系和资源,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南方航空公司的头等舱机票。在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上,均由张向红和李伟分别代表荔湖公司和加太公司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确认,但均未落款签订时间。签订上述二份合作协议后,加太公司在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组织南方航空公司的员工到荔湖球会打球消费。加太公司单方核计的《南方航空挂帐明细》反映:南方航空的消费挂帐金额达人民币216720元。加太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组织高尔夫频道的员工到荔湖球会打球。从加太公司单方核计的《高尔夫频道挂帐明细》反映:高尔夫频道的消费挂帐金额达人民币77590元。另外,上述《南方航空挂帐明细》和《高尔夫频道挂帐明细》列表下方的注明内容分别载明:“至2012年5月31日止荔湖球会使用南方航空机票金额为0元”,“每天播出《高尔夫报道》新闻栏目中的“天气预报”,高尔夫频道时段广告播出次数为零”。2012年3月29日,经与加太公司协商,荔湖公司与张向红中止劳动关系。在3月31日,张向红将包括涉案两份《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以及荔湖俱乐部的财务专用章印章等物件交接给长润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杨雪萍。在《顾问管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前,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函》,表示在《顾问管理协议》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长润公司决定不再与加太公司续签《顾问管理协议》,要求该协议在履行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将严格依照约定进行结算、对接移交。之后,双方因长润公司未向加太公司支付管理费、会员证销售费用、年度利润奖励以及加太公司擅自与南方航空公司、高尔夫频道签订涉案两份合作协议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多次以函件往来等方式协商。长润公司主张在《顾问管理协议》终止并且在其接管荔湖公司后,在2012年7月9日以荔湖公司名义向加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并催收打球费的函》。长润公司在该函件中表示加太公司总经理张向红是在未经荔湖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加太公司私自签订两份关于南方航空和高尔夫频道以在球会消费挂帐置换机票或频道广告费用的合作协议书,长润公司对该二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鉴于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员工均已在荔湖公司打球并产生相关打球的费用共160525元,但加太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要求加太公司在收到函件的10日内向荔湖公司付清上述打球费用。由于荔湖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要求加太公司停止履行协议书中关于广告宣传及负担机票的相应义务。否则,荔湖公司不予认可。在2012年7月18日,加太公司就收到2012年7月9日的函件向荔湖公司复函,表示: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包括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在内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2.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的员工根据《合作协议书》到荔湖球会打球产生的费用,非加太公司的消费,要求加太公司承担该部分打球费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加太公司拒绝承担160525元的费用。由于双方对上述争议协商无果,长润公司遂起诉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加太公司并未提供与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签订并于以球场消费置换机票或频道广告费用的协议,也未提供高尔夫频道使用“荔湖”作为天气预报背景以及播放荔湖球会的广告依据,不能证明高尔夫频道已经履行置换频道广告费用的义务。长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加太公司赔偿长润公司经济损失1605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润公司主张加太公司违反《顾问管理协议》的约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订立以在第三人荔湖公司的打球消费抵冲机票和广告费用,但该两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造成长润公司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是委托管理合同纠纷。长润公司、加太公司及荔湖公司对涉案《顾问管理协议》依法签订成立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长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诉讼利益,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委托管理合同纠纷,长润公司是以加太公司违反《顾问管理协议》并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赔偿之权利,且荔湖公司作为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当事人对长润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加太公司赔偿的权利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长润公司在本案具有讼争利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加太公司是否须向长润公司赔偿损失160525元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顾问管理协议》约定加太公司将按双方同意的市场计划结合球会具体情况制定预算,并交长润公司审批。预算外的支出,需另行上报长润公司,经长润公司批准方可支出。由于长润公司对由荔湖公司承担球场重建的设计师提供往返机票及已在高尔夫频道播放广告提出异议,加太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购置机票和播放广告费用属于预算内费用并得到长润公司的审批,故应认定为购置机票支出的费用属于预算外的支出,加太公司依约应当另行上报长润公司,经长润公司批准方可支出。无证据显示加太公司履行了该上报呈审批的义务,但加太公司已同意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员工在球场挂帐消费,并以挂帐金额抵冲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的机票和广告费用,实际已支出了该预算外的费用,已违反上述《顾问管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加太公司作为协议委托方的审批监督权利。其次,加太公司同意南方航空公司在球场挂帐消费,但承认未抵冲南方航空公司的机票费用,也不能提供双方同意以球会消费挂帐抵冲机票费用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加太公司对于南方航空公司同意以尚欠的消费挂帐金额抵冲机票费用的抗辩事实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抗辩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对于加太公司主张高尔夫频道同意以尚欠的消费挂帐抵冲在频道上的广告费用的抗辩事实主张,由于加太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费用置换的依据,也不能证明高尔夫频道已履行播放广告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尚欠荔湖公司在球会的消费挂帐金额共160525元,长润公司、加太公司及荔湖公司在往来协商函及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加太公司未依《顾问管理协议》的规定,擅自同意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在荔湖公司挂帐消费的违约行为,造成荔湖公司及其股东长润公司的球场经营收入及资金利息的损失,故依法应予赔偿。综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加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荔湖公司及长润公司的损失,长润公司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现长润公司诉请加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525元及从函请加太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之次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加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润公司损失160525元及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加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加太公司负担。上诉人加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纠纷非依加太公司和长润公司签署的《顾问管理协议》,而依加太公司和荔湖公司签署的两份《合作协议书》,长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的打球费,果岭费等,是基于两份《合作协议书》发生,长润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两份《合作协议书》不具有合同利益,其无权直接向加太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权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对于长润公司直接向加太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长润公司直接向加太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否定了第三人荔湖公司的法人人格权和法人财产权,直接主张和处分荔湖和公司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长润公司和荔湖公司均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每个公司有自己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2)虽然长润公司是荔湖公司的股东,除非其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否认荔湖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证明荔湖公司和长润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否则其只能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派驻的代表,行使股东权利,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加太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在未对加太公司接手球会前后球会的经营状况和收益情况进行详细查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加太公司违约,支出了第三人预算外之费用,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1.关于《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问题。(1)高尔夫频道人员打球,是需要支付球童球车衣柜费用的,这笔费用与球会一般会员打球的费用一样。所挂账的仅是果岭费,而果岭费在荔湖球会一直以来的经营中都是无法完全实现的收益。(注:打球费用=果岭费+球童费+球车费+衣柜费)。加太公司为荔湖球会争取到的挂账价格超出实际能收益的果岭费的二倍以上,这正是加太公司为荔湖球会争取最大利益的表现。(2)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高尔夫频道依约在每日的《天气预报》栏目中为荔湖球会挂板(在双方的确认单中己明确表明天气预报的挂版己完成),球会在没有额外的支出相反还略有收益的情况下就获得了广告宣传,知名度亦在短期内迅速提升(营业额的迅速提升可以证明这一点),荔湖公司显然也已经由此获益。2.关于《南方航空挂账明细》问题。(1)根据《顾问管理协议》的第二条,长润公司同意对球场重新规划并重建。荔湖公司亦与DYEDESIGNSLLC签订了《高尔夫球场设计合同》,其中约定了荔湖公司需为安迪.戴伊和IBEModingDYE提供商务机票。由于签订协议时,商务机票的价格十分昂贵,超出了荔湖公司愿意承担的成本范围,因此长润公司曾口头表达了希望加太公司用减少现金开支的置换方式来解决商务机票的问题。南方航空公司愿意用机票赞助为荔湖公司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双方签订了关于机票的《合作协议书》。这完全是为荔湖公司的利益考虑。(2)双方的挂帐,并非荔湖公司预算外的支出,而是有待实现的预期收益(即机票的兑换)。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球场的支出仅为是球僮的出场费、有限的电费,换来的是避免高额国际往返机票的现金支出。且前来打球的南航人员,不仅有额外的消费,还带来了其他的客人在球会消费,实际上是为球会带来收入的。故第三人荔湖公司明显是该份《合作协议书》的获益者。3.南方航空公司及高尔夫频道的打球挂账,均属于球会的预期收益,并非预算外的支出更非损失。(1)《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南方航空挂账明细》均为业务合同,第三人荔湖公司为受益方。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将为荔湖公司带来巨大的收益。而在此收益未实现的情况下,荔湖公司的支出也是极小的,成本支出仅为球童出场费和十分有限的电费等,相比合同为荔湖公司带来的收益是微不足道的。(2)代表荔湖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荔湖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张向红,两份合同均属于为荔湖公司带来收益的业务合同。按荔湖公司一直以来的管理模式,正常的业务合同的签订是无须上报的,长润公司也无此要求。此外,高尔夫频道实际己依约在天气预报栏目为球会挂版,使得球会知名度在短期内迅速提高。而南航的打球挂账是荔湖公司的预期收入,但因荔湖公司实际上未履行与设计公司的合同,导致迟迟不能兑换机票,预期收入不能实现,责任并不在加太公司。(四)本案纠纷不是因《委托管理协议》而产生,而是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基于《委托管理协议》而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加太公司和长润公司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并未具体约定南方航空和高尔夫球频道员工打球挂账、冲账的问题。有关问题的约定体现在荔湖公司签章确认的《合作协议书》中,而2012年7月9日,是荔湖公司而非长润公司认为其利益受损,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催收打球费用,说明此前荔湖公司已经在主张权利。荔湖公司是高尔夫球服务的提供方,如果南方航空和高尔夫球频道的工作人员打球应付费用,应当是付给荔湖公司而非长润公司。(2)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长润公司的诉讼,由真正的权利人荔湖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由法院查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加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长润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加太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加太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长润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长润公司答辩称:本案就是委托合同的关系,长润公司根据与加太公司签订的《顾问管理协议》要求赔偿损失,加太公司未经我方同意,超越代理权,与高尔夫频道及南方航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高尔夫频道及南方航空公司在第三人处消费挂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第三人及其股东长润公司的经营收入及利息的损失遭受损失,故长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荔湖公司陈述称:1.本案的争议是发生在加太公司管理荔湖公司期间。根据加太公司与长润公司签订的《顾问管理协议》的约定,加太公司与荔湖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事项已经超出了预算内的范围,应当另行报请长润公司审批。但加太公司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即统一高尔夫频道及南方航空公司挂账消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的荔湖公司的损失,故加太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我方作为第三人,对于长润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的。2.加太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若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合同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荔湖公司和案外人南方航空公司、高尔夫频道,但是两份协议书上是由加太公司和南方航空公司、高尔夫频道签订的,第三人处的签字代表是加太公司加派到第三人处的管理人员,而且合同专用章一直是该管理人员掌控。加太公司在履行《顾问管理协议》期间,未经长润公司同意,擅自处理委托事务,造成损失应当赔偿。3.对于原审判决,我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荔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股东为SINOSPORTINGCOMPANYLIMITED和增城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加太公司与荔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加太公司要利用自身的关系和资源,为荔湖公司取得南方航空公司的机票和高尔夫频道的广告。南方航空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均已实际在球场挂账消费,而加太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以挂账形式体现的费用属于预算内的费用支出,或者是得到了成润公司批准的预算外的开支,故长润公司主张加太公司违反了《顾问管理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加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同意以消费挂账金额兑换机票,以及高尔夫频道已经为荔湖公司播出了广告,故加太公司允许挂账消费的行为给荔湖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次,根据荔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润公司并非荔湖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审法院在荔湖公司股东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长润公司、荔湖公司的陈述而认定长润公司作为荔湖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长润公司与荔湖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享有相互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使长润公司为荔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荔湖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损失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长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且本案中长润公司对其控股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其直接以荔湖公司的费用损失作为其赔偿依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虽然加太公司在履行《顾问管理协议》期间确有违约,但长润公司未能对其自身损失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至于荔湖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损失,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加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