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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与被告王国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王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英,女。被告王国立,男。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原告李英与被告王国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冬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王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被告以投资建厂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数十次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欠款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立辩称,原告对我进行诉讼,仅从借条上看是合法、合理的,但是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符,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笔款项的占有人。一、我在内蒙古林西县组建了公司,字号为林西恒福牧业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吸收共同投资人,于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他的弟弟李勇与我签订了共同投资的协议,协议的形成是本着利益互惠、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并且明确规定乙方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为甲方提供前期运作费用,如果费用不足乙方再酌情投入,又规定了甲方占60%的项目股份,乙方占40%的项目股份,乙方李英不参与项目建设、生产及经营。从这一事实上看,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二、在双方没有合作之前,我与原告李英素不相识,是合作的前提下进行过几次接触,即便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是500000.00元,虽然借款人是我签的字,事实上李英没有支付500000.00元,几次才拿出300000.00元,该笔款项都存在李勇的银行卡中,用多少支付多少,所支出的钱都是在李勇监督之下。由于公司的资金周转不足,在李英、李勇的主张下,让我出具欠条500000.00元,我是不情愿,非常违心的,如果不这样做,就失去了投资人,从而看出原告即要求享有公司的股份,也要求得到暴利的高息,为了公司的发展经营,打欠条时我是处于极端的无奈。三、我与原告以前根本就不认识,我们之间没有那么大的交情,她也不可能借我那么多钱,这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分几次拿出这么多钱,有特定的客观原因,是在投资入股获得高额利息的前提下形成的,应该确定是合伙纠纷,双方应该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朋友李英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去内蒙古投资建厂,事成后,视情况给予李英一定的报酬。王国立将林照一份(50%股份)抵押给李英,如6月初至7月10日不能将借款归还。林照中50%股份归李英所有,该协议借款人落笔生效。借款人王国立。原告于当日从中国银行葫芦岛龙绣街支行支取现金480000.00元及手中现款20000.00元,总计现金500000.00元交给被告。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辽林证字2013第000007号林权证,中国银行葫芦岛龙绣街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偿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英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王国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