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79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治、孙磊,被害人贾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利辛县张村镇S202省道某饭店西侧,将被害人贾某乙打伤,并与同行的侯某、王某乙殴打被害人贾某丙。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贾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贾某乙的轻伤不是其所致。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对被害人胸腹部进行击打,不能形成被害人左某3、4肋骨骨折;2、利辛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系被害人亲属;3、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名称,鉴定内容相互矛盾。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出庭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女婿王某庚因位于张村镇某奶油厂(王某甲)的土地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王某庚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遂与其家属贾某甲、侯某、王某乙乘出租车从利辛至建房工地,后在利辛县张村镇S202省道某饭店西侧,被告人王某甲对睡在面包车里帮助看守建房工地的被害人贾某乙进行殴打,并与同行的侯某、王某乙殴打被害人贾某丙。经利辛县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某3、4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左某2-5肋骨(6处)骨折应属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贾某丙用手机(159××××8178)报警称,2014年9月6日22时许,在利辛县张村镇某饭店门口,贾某乙、贾某丙被王某甲等人殴打。2014年9月12日,利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4、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5、情况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证明于2014年9月30日向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调取王某甲在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的犯罪行为及案件侦查情况,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未有任何回复。6、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贾某乙在2014年9月7日在县医院住院时,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而贾某乙2014年7月13日在县医院住院时,诊断为心脑血管疾病,并无骨折。7、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对案发当天的红色出租车予以扣押及发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家在阜涡路王寨路段路北,离某饭店有一百多米,2014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一个老头让他帮着报警,他手机没有话费打不出去,后来了一个年轻人来找这个老头,并用这个老头的手机报警并打了120。2、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9点多,他驾驶皖S×××××送四个客人去张村(三个男的,一个女的)从利张路一条水泥路开到阜涡路,到东一公里左右路北的一个饭店下车。四个人下车后去一辆面包车那,他在车里等待时,听到外面有拉车门子、打架骂人的声音,他下车后发现有个老头向西跑,边跑边喊救命。副驾驶座的男的已经打过老头了,老头往西跑那个男的没有追撵,车上的两个年轻人在面包车旁边打一个年轻人,那个女的在旁边咋呼。3、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她家和王某庚家在王寨南地因一块土地有纠纷,官司也打了几年了,现在王某庚在该土地上盖房子,2014年9月6日晚8、9点钟,她和王某甲、侯某、肖肖(王某乙)乘坐出租车到张村镇王寨村南地,阜涡路北侧某饭店西侧,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上,到了地方看见一个面包车在那停着,王某甲下车拉开车门子,看见贾某乙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在里面,王某甲就问:你在这干啥?地点是我的,你还在这看着盖房子?后双方就骂了起来,贾某乙用镰刀朝王某甲头上打,王某甲拉着镰刀和贾某乙争执起来,从车上把贾某乙拉下来,摔倒地上,后王某甲可能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有没有踢他天黑她没有看见,王某甲还要继续打被她制止了。并证明王某甲打了贾某丙,只有王某甲打了人。4、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9月6日晚10点多,他和王某甲、贾某甲、肖肖坐出租车到张村王某甲路边房子对面路口,他看见路北边有一辆面包车,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甲下车后把一个老头从车上拉下来,他没有看到王某甲和贾某乙打架。他和肖肖把车里一个年轻人拉下车,进行殴打,王某甲也打了那个年轻人。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等人吃过晚饭正在回家的路上,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老家有人占他的地方”让他一块到张村看看,到了张村王某甲家土地前面,看见他家土地前面有一辆面包车,王某甲跑过去开了对方的车门,把车上的一个老头拽了下来,并骑在那老头身上打,开始朝脸上扇了几巴掌,他看那老头挺可怜的,就不忍心看了。他看见车里还有个年轻人,他和侯某殴打了那个年轻人,后王某甲过来也打了那个年轻人几下。三、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21时许,他和贾某丙开车在阜涡路某饭店旁给其女儿看守工地。当日22时许,王某甲拉车门旁,将他从车上拽下来,并把他按在地上打。王某甲用拳朝他头上、胸口、肋骨位置使劲打。这时与王某甲同行的两个人把贾某丙拉到留柱饭店门口殴打,后王某甲见他不动了,王某甲说“打死用麻袋拉走”。就去饭店门口打贾某丙。被害人贾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晚10多钟,他和爷爷贾某乙开车在阜涡路某饭店旁给其二姑看守工地,他看见王某甲把其爷爷贾某乙从车上副驾驶室拽下来,把贾某乙按到在地,然后有人上来夺他的手机挡到了视线,后他听到有拳头朝身上击打的声音,还听到王某甲说“打死你,你不是能吗?打死了用麻袋拉走”,他被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拉到饭店门口殴打,王某甲也参与打了。后他用其爷爷贾某乙的手机报警了。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9点多,他听说王某庚在他土地上盖房子,该地位于张村镇某村省道北边,土地证是他的名字,因为这块土地,他和王某庚家没少打官司,闹了几年了。他带着贾某甲、王某乙、侯某坐出租车回张村。他们到达有争议土地后,看见他家土地前面停有一辆面包车。贾某乙从副驾驶座上下来,手里拿着一个钢棍,边骂边朝他头上砸,他用手挡过去了,贾某乙骂他,他就还口,贾某乙用铁棍抽他,他就朝贾某乙脸上打了几巴掌,贾某乙继续用右手拿着铁棍朝他身上打,他就用左手去挡铁棍,同时用右手握着拳打到贾某乙的左胳膊位置了,打了两拳,贾某乙躺倒在沙子堆上装死,他说气话“找麻袋把他装走”,后抓了一把沙子盖在贾某乙的脸上,他就不问贾某乙的事了。他的两个朋友把坐在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年轻人从车上拉到耨饭店门口,后来知道是贾某乙的孙子,他走到留柱饭店门口,看见王某乙和侯某一人架着那年轻人一个胳臂,他就上去用拳头朝贾某乙孙子脸上、身上打了几拳。五、鉴定意见1、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证明贾某乙左某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贾某丙伤情系轻微伤。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人所送的影像学资料为同一人(即贾某乙)所有;被害人贾某乙左某2-5肋骨(6处)骨折应属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构成轻伤。六、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2014年9月6日晚23时许,在张村镇某修车店门口,贾某乙头朝北仰面躺在地上,左侧面部有肿胀,左眼部右侧眼角有破损及血迹,本人现场反映身上多处疼痛,未见明显外伤;贾某丙脖子左侧及上身有抓痕,脸部有肿胀,本人现场反映腹部疼痛,未见明显外伤。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关某搭载王某甲、贾某甲等四人到张村镇后,这四人与一老一少发生冲突并打架。关某辨认出乘坐其出租车的王某甲及贾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系老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庭审中的辩护意见,该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是老人,仍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鉴定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案被告人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且追求损害的结果,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应对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利审 判 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