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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谢某,身份代码:33062219700723441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方、张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身份代码:33062219730305572X。原告谢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方,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也无多少沟通,原告身有××,被告从未对原告有丝毫照顾,2014年春节过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分床而居,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习惯的原因双方难以沟通,原告作为××人,被告未尽妻子义务,反倒要原告父母照顾,现实际分居已逾一年,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任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存在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更应该珍惜双方感情,努力维系婚姻。只要双方共同包容、谅解,互相信任,对家庭负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