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杨学淮与被申诉人苏玉林、一审被告武金太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学淮,苏玉林,武金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11号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杨学淮,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方,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苏玉林,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武金太,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申诉人杨学淮与被申诉人苏玉林、一审被告武金太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学淮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宛检民(行)监(2014)4113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南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江琼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学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方、张义强,被申诉人苏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武金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杨学淮在方城县二郎庙街经营一太阳能热水器门店,2012年秋季被告武金太与被告杨学淮商定由被告杨学淮为其安装太阳能及落水管设施,总价格约为5、6千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学淮雇佣杨海涛和原告苏玉林来到被告武金太家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由架子上掉下来受伤,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3348.68元,被告杨学淮垫付3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两人护理。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玉林的伤情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八级伤残,咨询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杨学淮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9日原告苏玉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学淮、武金太共同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5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元/年。2、在被告武金太家施工的工具由被告杨学淮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苏玉林未佩戴安全帽、穿着防护衣。被告杨学淮未取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其设施的相应的技术资质。3、原告苏玉林住院30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由于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20日)共计为212天,误工费应按180天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12000元(50元/天×120天×2=12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20元/天×30天×2=1200元)。4、原告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50元(7525元/年×20×30%=45150元),鉴定费1800元。5、原告苏玉林女儿苏芮(2002年1月22日生)l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3元(5032×7÷2×30%=5283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0433元(5283+45150=50433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学淮承揽被告武金太的太阳能水暖安装工程,约定完工后由被告武金太向其支付费用,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学淮与原告从事的本次安装活动系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在活动中提供材料和安装工具,完工由被告武金太对其结算费用,在此施工活动中处于支配、决定地位,应视为原告在本次施工活动中的雇主,对原告因从事本次施工活动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已的损害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学淮以承担55%的责任为宜。被告武金太作为工程的定做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学淮承揽工程,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武金太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学淮辩称原告苏玉林系雇主,应当自担责任的理由,与其承包被告武金太的安装水暖工程并先行向原告赔偿3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杨学淮要求原告及其妻子赔偿长期居住被告店面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伤导致八级伤残,并且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精神上确实受到了较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杂项开支无法证实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苏玉林遭受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3348.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3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51781.68元。被告杨学淮承担55%的责任四舍五入为83480元(151781.68元×55%=83479.924元),扣除被告杨学淮已支付35000元,下余48480元(83480-35000=48480元)由被告杨学淮向原告苏玉林赔偿。被告武金太承担15%的责任四舍五入为22767元(151781.68元×15%=22767.25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玉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80元。二、被告武金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玉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67元。三、驳回原告苏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被告杨学淮负担1600元,被告武金太负担400元,原告苏玉林负担300元。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玉林只是提供安装落水管技术的自由工,不是固定受雇于杨学淮或某一家店铺,现有证据(杨学淮庭审后找到的以前联系苏玉林干活时用料情况和料钱及工钱的领取情况)也足以证明杨学淮没有雇佣苏玉林,杨学淮与苏玉林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案中武金太与杨学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中间武金太与苏玉林之间又发生加工承揽关系。苏玉林在安装期间受伤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划分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判决杨学淮承担苏玉林的人身损害责任明显不当。申诉人杨学淮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学淮与苏玉林不是雇佣关系。苏玉林的伤情是自己疏于安全保护意识,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法应由苏玉林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需要两人护理没有依据。3、苏玉林起诉状中仅起诉100000元,原审判决却按151781.68元判决,明显超出了苏玉林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的承担明显不合理。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杨学淮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学淮工作帐页6份,用以证明苏玉林自己收工钱,不是雇佣关系。2、安全绳示范图,用以证明苏玉林违规干活。被申诉人苏玉林质证认为,1、账本是伪造的,在方城法院申诉已经提交过了,被驳回,苏玉林本人的名字也不是本人写的。2、当时吊猴系了,但是吊猴绳子断了,而不是没安吊猴。被申诉人苏玉林答辩称,1、苏玉林与杨学淮之间是雇佣关系;2、本案程序和法律适用不存在违法和错误情况。一审被告武金太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再审中,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杨学淮、苏玉林、武金太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2、苏玉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经再审查明,申诉人杨学淮在方城县二郎庙街经营一门店,主营是太阳能热水器及安装,附带销售水管及配件。被申诉人苏玉林是从事安装的技术工人。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查明,一审被告武金太在庭审中陈述安个落水管带太阳能共5、6千元,申诉人杨学淮在庭审中认可5、6千元包括太阳能钱、水管的料钱,剩下工钱按照大工、小工分配,而这些交易情况被申诉人苏玉林没有参与商量,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次交易中武金太与杨学淮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安装太阳能与落水管是杨学淮的附随义务。苏玉林应杨学淮的通知前往武金太处安装太阳能及落水管设施,而且安装工具系杨学淮提供,这一点杨学淮也予以认可,故苏玉林与杨学淮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学淮安排苏玉林等人到武金太处安装设施,应告知苏玉林在安装过程中注意安全事项而未告知,有一定责任。苏玉林作为长期从事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对自己受到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苏玉林接受杨学淮的安排在武金太处提供劳务,在本次安装中受到损害,武金太作为交易的买受人,也是本次交易的受益人,应基于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处理结果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汉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吴春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