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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1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1034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22米,价值人民币620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20米,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2、2014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4米,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3米,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3、2014年11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1974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2米,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4、2014年11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4米,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4米,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5、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再次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正准备盗窃该工地6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的铜芯电缆线时,被工地安保人员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柳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文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电缆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