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起,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某某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娄某某、曹某某、程某某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头牟利。同年12月18日18时50分许,上述3名卖淫女分别与3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娄某某、程某某、沈某某、石某某、潘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