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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邓某。被告:陈某。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现已结婚成家。婚后还共同建造两层楼房四间,平房一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燥,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干部和民警相劝无效,原告认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搬离另行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此向本院《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陈某答辩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的亲戚常年在我家居住生活,影响我们的家庭生活,双方为此时有口角,但考虑到双方年纪较大,女儿已结婚,双方可以摒弃前嫌,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为原告亲戚来往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搬离另行租房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共同珍惜、维护好夫妻关系,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已经成人,双方应共同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关心体贴,少一些牢骚、埋怨,多一点沟通、尊重,少一点自私、自利,多想一想多年来共同克服艰苦的岁月,多想一些对方的长处,避除对方的短处,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共同克服自身不足,夫妻生活还能继续维持。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