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春容与杨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容,杨仕明,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江春容,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第三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线外城市花园11栋27楼。法定代表人张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孟扬,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第三人李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江春容与被告杨仕明、第三人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鹏帆建设公司)、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杨仕明、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孟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容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借给被告28万元整,言明2015年10月1日还清,每月还30000元整。因被告无钱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其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李进应支付给被告退股款447777元,被告愿意用该款抵偿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李进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仕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杨仕明现无力偿还。被告杨仕明在出具借条时没有说将第三人退还的钱用来偿还原告,后来才另出具的承诺书,故要等到第三人退还被告杨仕明钱后才能偿还。同时,要求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将钱扣出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述称:1、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无关;2、第三人李进是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李进是合伙的情况公司不清楚。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收到了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书,需要说明的是:今年春节前国土局拨付了部分资金,但该资金用于了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春节后国土局就没有拨付任何资金。由于国土局没有向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拨付资金,所以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也没有向第三人李进支付款项;3、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进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杨仕明为进行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缺少资金而于2013年8月向江春容借款,江春容同意借款,但杨仕明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5日,杨仕明又给江春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春容现金28万元。此款用于涪陵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治工程款,限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每月还30000元。另,杨仕明在该“借条”中注明:此款是2013年8月30日借条转的。杨仕明出具借条后,未按约每月偿还借款30000元。同年3月1日,杨仕明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杨仕明与李进共同出资承包修建了涪陵区同乐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是杨仕明与李进以鹏帆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修建的。杨仕明于2014年9月21日退出该工程项目,李进应退杨仕明资金447777元(有退股协议),该款鹏帆建设公司和李进未付给杨仕明。杨仕明欠江春容借款28万元,杨仕明自愿将该款抵偿给江春容。当日,杨仕明交给江春容1份“退股协议”的复印件。现江春容起诉来院,请求偿还借款。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鹏帆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李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仕明因自己投资工程项目缺资金向原告江春容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仕明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原告江春容与被告杨仕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仕明借款后未偿还该借款,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江春容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杨仕明在庭审时陈述,其2013年向原告江春容借款时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加算利息,将借款金额确定为28万元。原告江春容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在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均表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且被告杨仕明在庭审中对偿还原告28万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无钱偿还,需要等待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李进将款划出来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杨仕明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对于该借款的偿还时间问题。2015年1月25日被告杨仕明出具借条时确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同时被告需每月偿还原告30000元,但原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对于原告江春容请求第三人鹏帆建设公司、李进承担偿还责任的事项。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即借贷双方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只能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杨仕明,而不涉及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而非代位权诉讼,且被告杨仕明所出具的承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只能说明其愿意以其应收的款项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承诺的内容告知了第三人,即被告向第三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对第三人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春容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江春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杨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