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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秀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拘在逃,同年1月31日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另案处理)在赤峰市红山区彩虹桥东侧的小区内,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平头”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0.5克。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经张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0.5克。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先后四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五袋共2.3克。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牛新平、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松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现场检测报告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公(司)鉴字(2014)第0872号物证检验报告、崔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对崔某的辨认笔录、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神木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同案崔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审 判 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